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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柳国友、柳国兵等与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友,柳国兵,孙黄波,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柳国友,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原告柳国兵,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原告孙黄波,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聂建文,校长。委托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国友、柳国兵、孙黄波与被告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国友、柳国兵、孙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聂建文、委托代理人罗翔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国友、柳国兵、孙黄波诉称,1998年7月23日,三原告以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由三原告承建被告学校的综合楼及附属房屋,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总造价为95万元。并且双方约定将被告的12间门面房租赁给三原告使用五年,总租金为25万元,该租金折抵部分工程款。合同成立后,原告积极依照合同施工,期间,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增补了部分建设项目,该部分造价为274000元。1998年11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被告却无力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事后,三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拖延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三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1998年7月23日,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湖北省黄冈国际商务学校(后更名为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由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湖北省黄冈国际商务学校的综合楼及附属房屋,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总造价为95万元。原告柳国友作为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柳国兵、孙黄波一起,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但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是借用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而与湖北省黄冈国际商务学校签订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其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三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三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国友、柳国兵、孙黄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4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仲平人民陪审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卢丽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骏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