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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郭衍民与林君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衍民,林君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荣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郭衍民,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君义,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衍民与被告林君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衍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衍民诉称,2011年,被告林君义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干建筑活,并把林君义和梁传金签订的《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交给了原告。原告及其他六位工人按照合同施工完毕,被告无故拖欠工人的工资。林君义说梁传金不给工资就没法给原告,便打一张欠条并承诺年底付清。事后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垫付了工人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君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林君义雇佣郭衍民等七个工人在荣成市俚岛水泥厂东面加工厂干外装修的活,支付了部分工资,余款29000元,林君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贰万玖千元,29000,林君义,2011年12月23日。因其他六个工人是原告介绍的,原告已将其他六个工人的工资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衍民工资29000元。如被告林君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林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