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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忽某与包某、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忽某,包某,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忽某。委托代理人:励绍红,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被告:陈某。原告忽某与被告包某、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包某、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决定由审判员何继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珍亦、彭建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忽某的委托代理人励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忽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甲的儿媳,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包某系王某甲的妻子,被告陈某系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早前过世,其子王某乙于2007年2月23日因车祸去世。王某甲生前留下房屋一间,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朱一村巴角头,面积为224.86平方米。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合计安置面积为248.39平方米,分别为银珠明园xx号、xx号xx号,现登记于被告包某名下。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王某甲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儿子王某乙、妻子包某及其母亲陈某共同继承,王某乙死亡后,原告作为其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包某��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甲遗留的,现登记于包某名下的分别位于银珠明园7号、12号、16号的房产,总计面积248.39平方米,原告应分得其中1/12。被告包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朱一社区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已死亡及原告、二被告享有继承权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江东区人民法院),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甲所留遗产被拆迁及该遗产被包某一人享有的事实;3、房地产资料证明书三份,拟证明王某甲遗留的房产已登记在被告包某名下的事实。被告包某、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忽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包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某系被继承人王某甲的妻子,被告陈某系被继承人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乙于2007年2月23日因车祸死亡,王某甲在王某乙死亡之前已过世。被告包某于1986年10月以自己名义提出在原有楼房2间60平方及平屋1间20平方的基础上扩建平屋一间30平方的申请。王某甲名下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朱一笆家头的22.1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用途为住宅。2008年9月5日,被告包某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朱一社区(东头池���笆角头,大屋),调产确权建筑面积为224.86平方米,经扩档靠档后调产安置住宅三套,合计安置面积248.39平方米,其中72.63平方米一套,82.43平方米一套,93.33平方米一套,被告包某应支付扩房款82475元。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以抽签定位后房管部门测定为准。2011年8月31日,被告包某通过安置取得银珠明园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1.26平方米,于2011年9月1日取得银珠明园xx号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8.46平方米,取得银珠明园xx号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7.27平方米。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是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甲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一直由被告包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对上述情况应当明知,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在王某乙死亡之前曾提出过任何异议,从王某甲死亡到王某乙死亡的期间已远远超过两年,依法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忽某对王某甲遗产的继承权来源于王某乙对王某甲遗产的继承权,由于王某乙在死亡之前已过了对王某甲遗产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法定时效,故应视为王某甲的遗产在王某乙死亡之前已事实分割完毕,原告忽某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忽某现要求继承王某甲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3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595元,由原告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继红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香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