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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吴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平,金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平、林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省高院延长审限一个月。2011年12月27日由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1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7年,巨化集团公司为优化资金运作,鼓励分公司、子公司等下属单位利用自有资源向当地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巨化集团公司统一支配所融资金,并按一定比例奖励融资单位。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分管计划统计的职务便利,为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开展的对外融资业务(该分公司以巨化集团公司子公司“温州衢化东南工贸公司”的名义)提供资金调度、集团公司担保等帮助,多次在巨化集团公司其办公室收受温州分公司总经理郑某和财务经理邱某所送的现金共计90900元。其中:2003年收受8次计19500元,2004年收受11次计24000元,2005年收受7次计16200元,2006年收受8次计16900元,2007年收受3次计1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郑某、邱某、叶某、蒋某、王某、潘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杨某乙、蒋跃兰的供述及辩解、干部任免审批表、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关于聘任蒋跃兰等职务的通知、计划财务部副部长岗位工作标准、关于与投资公司合作进行资本运作的思路、关于下发巨化集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要求给予特别嘉奖的报告、温州分公司融资奖励说明、付款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九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1、其是按照巨化集团公司布置的任务和岗位的要求开展工作,因此其在收取温州分公司现金的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2、其在收取温州分公司现金时问过当时的计财部部长杨某乙,杨某乙说可以拿的。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温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巨化集团公司发放给温州分公司的融资奖励的所有权实际上时属于集团公司的财产;2、被告人吴某收取温州分公司现金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巨化集团公司对下属员工发放的融资奖励,而非受贿;3、被告人吴某作为为融资作出贡献的计财部的人员可以领取融资奖励;4、温州分公司向被告人发放融资奖励是得到时任集团领导班子成员、计划财务部部长杨某乙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巨化集团公司为优化资金运作,鼓励分公司、子公司等下属单位利用自有资源向当地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巨化集团公司统一支配所融资金,并按一定比例奖励融资单位。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分管计划统计的职务便利,为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开展的对外融资业务(该分公司以巨化集团公司子公司“温州衢化东南工贸公司”的名义)提供资金调度、集团公司担保等帮助,多次在巨化集团公司其办公室收受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郑某和财务经理邱某所送的现金共计90900元。其中:2003年收受8次计19500元,2004年收受11次计24000元,2005年收受7次计16200元,2006年收受8次计16900元,2007年收受3次计14300元。2009年底2010年初,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处巨化集团公司原副总会计师、计划财务部部长杨某乙(已判刑)涉嫌受贿罪期间,向巨化集团公司调查取证,被告人吴某伙同巨化集团公司计财部部长蒋跃兰(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编造虚假会议记录欲逃避法律追究被识破。2010年1月14日,吴某向中国共产党巨化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了上述款项909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聘任蒋跃兰等职务的通知》、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从2002年4月1日开始担任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从2008年8月22日起担任巨化集团公司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计划财务部部长、副部长岗位工作标准,证明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部长、副部长的岗位职责。3、巨化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内容、巨化集团公司章程,证明巨化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4、温州衢化东南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巨化集团章程,证明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温州衢化东南工贸公司的情况。5、证人郑某(案发时系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7年,其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在为温州分公司提供资金调度、集团公司担保从而提高温州分公司融资能力方面的帮助,其和邱某多次在吴某的办公室给吴某送现金合计9万余元。其证言得到其提供的总经理特别奖金发放卡的印证。6、证人邱某(案发时系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7年,其与郑某多次从温州分公司获得的融资奖励费中拿出一部分现金,送给被告人吴某,所送现金其均做了记录,共计人民90900元。其证言得到其提供的发放给被告人吴某记录的印证。7、要求兑现融资奖励及融资奖励记录、记账凭证、资本运作奖记录,证明巨化集团公司给温州分公司的融资奖励从2003至2006年是计划财务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温州分公司账户,2007年是以现金支票形式由邱某领取。上述证据得到证人杨某甲证言的印证。8、巨化集团公司的巨化(2005)10号文件——关于印发《巨化集团公司金融投资项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巨化集团公司的巨化财务(2004)262号文件——关于下发《巨化集团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风险投资补偿收入明细、付款凭证,证明融资奖励费是巨化集团公司给获取融资的子公司、分公司等筹资对象的奖金,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的人员是不能从分公司拿融资奖励。上述事实得到证人叶某的证言(原系巨化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蒋某(巨化集团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的证言的印证。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收取温州分公司现金前后没有向时任计划财务部部长杨某乙汇报。10、相关人员蒋跃兰的供述、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巨化集团公司(2002)58号会议纪要、《关于推进公司融资平台建设的专题汇报》、《关于推进公司融资平台建设的会议纪要》、巨化集团公司2002年度所有会议纪要目录,证明被告人吴某及相关人员蒋跃兰在无法提供收受温州分公司融资奖励的合法依据时,伪造相关会议纪要。11、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2010年1月14日,吴某向巨化集团公司纪委上缴涉案赃款90900元,同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从巨化集团公司纪委扣押了该赃款。12、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部长杨某乙被判处受贿罪,其收受温州分公司郑某、邱某所送的融资奖励被认定为受贿。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14、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吴某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对于其在温州分公司融资中所起的作用、其从2003年至2007年间收受温州分公司郑某、邱某所送现金的金额以及郑某、邱某送钱的原因进行了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温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郑某证言证明其与财务经理邱某向被告人吴某送现金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吴某在温州分公司融资中提供资金调度、集团公司提供资金担保,从而提高了温州分公司的融资能力方面给予的帮助,而且郑某送钱的目的,被告人吴某也是明知的;郑某及邱某送给吴某的现金是巨化集团公司作为融资奖励发放给温州分公司的,吴某非温州分公司的员工,其收受温州分公司部分融资奖励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九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九万零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曼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