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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贤永贪污罪,周贤永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贤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贤永,中共党员,原任泗洪县车门乡纪委书记、泗洪县委台湾工作办公室科员。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建龙,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贤永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贤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贤永及其辩护人丁建龙、杨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贪污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贤永在任泗洪县车门乡纪委书记期间,利用分管村建、居民集中点规划、小城镇建设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人民币3739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分述如下:1.2008年,泗洪县车门乡决定由被告人周贤永负责对岗朱村韩沟桥工程进行招投标,先后两家单位中标,并分别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以乡里统一处理没收保证金为由,让村建办工作人员刘某甲将20000元保证金交给自己并非法占为己有。后相关部门对泗洪县车门乡经济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周贤永害怕被相关部门发现,遂于2011年9月份左右找到刘某甲,将20000元交给刘某甲。几天后,被告人周贤永又将20000元要回,上交到廉政账户。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将车门乡陈龙康居示范村施工单位上交的保证金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因相关部门对泗洪县车门乡经济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周贤永害怕自己占有的8000元保证金被发现,遂将8000元退给施工单位负责人樊某。3.200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将车门乡马公村欧某上交的罚款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4.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将车门乡岗朱村朱某戊上交的违纪款4390元非法占为己有。5.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将车门乡陈龙村周某上交的罚款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二、受贿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贤永在任泗洪县车门乡纪委书记期间,利用分管村建、居民集中点规划、小城镇建设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熊某、张某乙、冯某、王某等人贿赂款物价值50848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2010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两次非法收受建筑工程承包商熊某所送钱款30000元。2.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非法收受建筑工程承建商张某乙通过其驾驶员吴某所送的钱款10000元。3.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向建筑工程承建商冯某索要钱款5000元。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丙所送钱款1000元。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在孙何小区非法收受朱某丙所送钱款2000元。6.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贤永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价值2848元空调一台。另查明,被告人周贤永因相关部门对泗洪县车门乡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时,害怕自己收受钱款的犯罪行为暴露,遂将熊某所送的30000元、张某乙所送的10000元退还,并退还给王某1000元。被告人周贤永退出违法所得19238元(暂扣于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贤永在庭前多次就其贪污、受贿的事实的供述,证人熊某、张某甲、袁某、张某乙、吴某、朱某甲、冯某、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李某、魏某、王某、刘某甲、朱某丁、樊某、欧某、张某丁、朱某戊、周某、刘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收条,借条,各起行贿人与车门乡政府的合同书,拆除令,存款凭证,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发票,数据系统查询结论,物证照片,任职及分工文件,存款凭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身份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贤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周贤永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贤永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贤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贤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贤永上诉称:1.截流应上缴财政的公款37390元,系时任乡书记刘某乙安排用于为其支付不能报销的非正常开支,自己没有非法占有;2.自己向熊某、张某乙二人借款,且事后已归还,不是受贿;3.冯炳文出5000元与自己合伙打麻将,不是受贿;4.没有收受张某丙的1000元钱。辩护人丁建龙提出,1.上诉人周贤永应当上交的37390元,其没有占有和使用,该款为是任乡党委书记刘某乙安排使用,并提交上诉人周贤永的笔记本佐证;2.上诉人周贤永没有与熊某达成行、受贿合意。辩护人杨启东提出,1.证人刘某乙与小金库有直接利害关系,认定上诉人周贤永贪污证据不足。2.冯炳文的5000元,是上诉人邀其合伙打牌,不属受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贤永于2008年至2010年,在担任泗洪县车门乡纪委书记期间,利用分管村建、居民集中点规划,小城镇建设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人民币37390元,并收受熊某30000元,张某乙10000元,张某丙1000元,朱某丙2000元,王某价值2848元空调一台,向冯某索要5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且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贤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贪污中没有非法占有及一审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贤永没收工程保证金、收取罚款和违纪款37390元应该上交而没有上交事实清楚,其提出此款为小金库,系为时任乡书记刘某乙安排用于支付不能报销的非正常开支,一是得不到刘某乙证言证实,二是从提供的笔记本,其记载为:电话费、唱歌、洗脚等,以上支出也并不是正常公务支出。辩护人提交的笔记本,能够客观证明上诉人周贤永收取部分款项,但不能否定上诉人周贤永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贤永提出“自己向熊某、张某乙二人借款,且事后已归还,不是受贿”,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贤永没有与熊某达成行、受贿合意”。经查,2009年6、7月份证人熊某为上诉人周贤永支付10000元购买拆迁证,后上诉人周贤永曾要还给熊某,熊某表示送给上诉人周贤永,其没有拒绝;2010年冬天,上诉人周贤永以家中需要用钱向熊某借款20000元,后要归还此款,熊某表示不要,其也没有拒绝,该事实上诉人周贤永曾经在侦查期间有多次供述,其供述也得到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且还得证人张某甲、袁某证言及相关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2011年2、3月份,承建车门乡刘圩小区张某乙送上诉人周贤永10000元,上诉人周贤永当时未收,后张某乙安排驾驶员吴某以欠上诉人周贤永款名义,将该10000元送给上诉人周贤永妻子牛某,牛某告知上诉人周贤永,该事实上诉人周贤永曾经在侦查期间有多次供述,其供述也得到证人张某乙、吴某、牛某证言的印证,并有相关的工程合同书证实。上诉人周贤永与熊某、张某乙之间已经形成了行、受贿合意,直至2011年8月闻听有关单位查处时任书记刘某乙违纪行为后,上诉人周贤永才找并非行贿人的张某甲、袁某要求退款,显属掩饰犯罪。故此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周贤永提出“冯炳文出5000元与自己合伙打麻将,不是受贿”及辩护人杨启东提出“冯炳文的5000元,是上诉人邀其合伙打牌,不属受贿”。经查,2009年10月,上诉人周贤永向承建车门乡朱庄示范村工程的冯炳文索要10000元用于赌博,冯炳文与其合伙人朱某乙准备了10000元现金,共同送到上诉人周贤永赌博场所,由冯炳文支付了5000元用于赌博,事后上诉人周贤永未表示要向冯炳文偿还此款。直至2011年8月上诉人周贤永闻听有关单位查处时任书记刘某乙违纪行为后,为掩饰犯罪才将此款退给朱某乙。足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向冯炳文索贿。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周贤永提出“没有收受张某丙的1000元钱”,经查,上诉人周贤永对收受承建车门乡政府会议室装修工程的张某丙为感谢其关照所送的1000元经过的予以主动供述,且证人张某丙亦证实向周贤永行贿1000元,周贤永在刘某乙被查处后提出退钱,自己没有要。并得到了车门乡政府向张某丙支付工程款单据的印证,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贤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贪污罪、受贿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