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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启航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人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启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人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邯郸市启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甲23号。法定代表人:任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国柱、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余杭人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东新村。法定代表人:黄广海。原告邯郸市启航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人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生铁七车/次,共计价款1003608元。前四车/次货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交由被告入账和纳税抵扣,后三车/次货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2012年5月底正准备交付被告时,被告已关门歇业、法定代表人黄广海出逃。上述货款,被告仅于4月分二次支付货款180000元,余款823608元原告自2012年6月初以来不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生产负责人及货物签收人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生铁价款余额82466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生铁价款余额8236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磅码单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三份、过磅单三份(二份原件、一份传真件),证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生铁七车/次,共计价款1003608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八份,证明前四车/次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0805.50元,原告已开具并交由被告入账和纳税抵扣的事实。具体开票的对应情况:开票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的两份发票对应2012年2月14日磅码单上的生铁重量38吨;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的两张发票对应2012年3月23日过磅单上的生铁重量38.42吨,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的两张发票对应2012年3月8日收款收据的生铁重量39.03吨,开票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的两张发票对应2012年4月15日过磅单上的生铁重量38.41吨。另说明,过磅单上的kg是笔误,应该是t;3.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包括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当庭播放通话录音)及通话详情单一份,主叫方电话号码是134××××9888,该号码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任建国的电话号码,被叫方电话号码是152××××8732,通话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15时43分,是证人李某借用任建国的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广海的通话,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82万余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生铁由李某送至被告处,全部由被告公司人员签收入库,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其所欠金额无异议的事实。5.支付业务来账通存回单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万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事实:被告是跟李某口头联系购买生铁,后由李某代表原告送货给被告。因为原告是委托李某销售的,所以出厂时有的过磅单上写李某的名字,但有的过磅单上原告为什么写涉县兆龙冶金铸造有限公司李某不清楚。被告的签收人,一个是黄广海的哥哥黄贤海,一个是徐元忠,徐元忠是管生产的副厂长。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2月14日的磅码单上的签名因为潦草看不清楚,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28日过磅单上签名的陈,李某知道是叫陈小山(音)的销售副厂长签的。每次送货的重量是20多吨至40吨。黄广海打电话给李某后,李某到原告处开好增值税发票,有时邮寄有时直接送给被告会计。货款都是被告直接汇款给原告的,一共付了两次,共计18万元。对原告当庭播放的部分录音,确认是黄广海和李某通话的声音,李某当时是用任建国的手机打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4月,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共计货款1003608元,原告已开具金额为63080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尚欠货款823608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人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启航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23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6元,由被告杭州余杭人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