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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胡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胡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赖波。被告:胡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胡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被告胡仙、原告安信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仙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14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轿车,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胡仙在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21956.72元。另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计算违约金6669.9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1956.72元,违约金6669.97元(违约金按代偿款每月3%暂算至2011年6月11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21956.72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胡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8年11月12日,胡仙(借款人、抵押人)、工行武林支行(贷款人)与安信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胡仙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14000元用于购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8年11月12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胡仙以北京现代BH6430AW(发动机号8B178381,车架号LBEJMBKB48X112819)轿车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安信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相应款项。(二)2008年10月24日,胡仙(甲方)与安信公司(乙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乙方作为其贷款担保人,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垫付款以外,从乙方垫付之日起,甲方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等等。(三)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胡仙未按照《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了被告胡仙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共计21956.72元,具体为:2011年4月30日代偿721.7元,2011年5月31日代偿3519.07元,2011年6月30日代偿3520.04元,2011年7月28日代偿3519.18元,2011年9月30日代偿3636.02元,2011年10月31日代偿3520.01元,2011年11月30日代偿3520.70元。(四)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被告胡仙未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胡仙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安信公司主张被告胡仙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1956.72元;二、被告胡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垫付款项之日起按照每月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胡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