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天佑、余志军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朱某,张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8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余某、朱某、张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3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威马汽车装璜店洗车时,时任威马汽车装璜店店长的被告人黄某发现被告人朱某的车牌为浙g×××××的黑色本田汽车前保险杠附近有两处油漆破损,便告知被告人朱某让被告人余某开的鼎盛汽车修理厂用被告人朱某的汽车去伪造一起交通事故,让保险公司赔钱后就可以得到保险款,从而能免费修补汽车破损的油漆。在得到被告人朱某的同意后,被告人黄某让被告人余某开走被告人朱某的本田汽车。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余某召集来被告人张某及何斌庆(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张某开被告人朱某的浙g×××××本田汽车。在义乌市宗泽路体育馆路口处去撞被告人何斌庆开的浙g×××××汽车,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g×××××本田汽车与被告人何斌庆驾驶的浙g×××××三菱猎豹汽车追尾,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浙g×××××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余某叫来浙g×××××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过来定损,并在事后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款人民币76044元,该款均被被告人余某用于汽车的修理及个人占有。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余某、黄某、张某被警方抓获。在一审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8022元;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802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天平汽车保险公司险损失核损单,被保人车损信息,案件报案信息,定损员王洁强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华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监控光碟,抓获经过,诉讼费专用发票,被告人余某、黄某、朱某、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黄某、朱某、张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朱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朱某所退赃款计人民币38022元,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计人民币38022元,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黄某只是犯意提出者,也未受益,属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黄某、朱某、张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黄某不仅提出保险诈骗的犯意,而且在成功唆使原审被告人朱某同意参与犯罪后,又联系原审被告人余某,由余某组织原审被告人张某等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