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亨福、徐建军等与姜锡理、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亨福,徐建军,王吉连,姜锡理,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汪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亨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军。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良。原审被告:汪建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光东。上诉人徐亨福、徐建军、王吉连为与被上诉人姜锡理、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汪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根据上诉人徐亨福、徐建军、王吉连上诉状提供的地址通知上诉人徐亨福、徐建军、王吉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上诉人徐亨福、徐建军、王吉连以与被上诉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并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亨福、徐建军、王吉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