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军诉被告金德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金德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王国军,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金德帅,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国军诉被告金德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2012年3月中旬,被告承包了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荒地村的民房土建工程,并把其中彩钢板房盖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的施工材料及人工费均由原告垫付,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垫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给付30000元后,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金德帅承包了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荒地村的民房土建工程,并把其中彩钢板房盖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国军。双方还约定,原告自行垫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当年4月末交付工程。期间,原告共垫付工程款5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其中30000元后,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德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金德帅欠原告王国军工程款20000元情况属实,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帅于本判决发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军工程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德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人:年月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