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与崔延海、张参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崔延海,张参,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府支行),住所地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404号。负责人胡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延海。被告张参。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路6号3楼。法定代表人陈勇。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与被告崔延海、张参、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汉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延海、张参、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汉府支行诉称,2009年9月16日,工行汉府支行与崔延海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73000元,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就利息、罚息、复利及提前清偿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对崔延海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被告张参与崔延海系夫妻,且被告张参承诺对被告崔延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崔延海将其名下苏AXXX**红旗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73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崔延海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崔延海自2012年7月起已经连续14期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崔延海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金31740.7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7月21日为2478.70元,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68.779元由被告崔延海承担;3、被告张参、被告江苏融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延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崔延海名下的苏AXXX**红旗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延海、张参、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延海、张参系夫妻。2009年9月4日,被告张参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称因被告崔延海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被告张参声明与借款人崔延海共同承担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延海、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延海提供贷款人民币73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即4.8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崔延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时,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时原告与被告崔延海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延海将车牌号为苏AXXX**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PH3ACC991E11171、发动机号为Y09295)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延海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崔延海签订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后,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向被告崔延海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崔延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7月21日,被告尚未偿还贷款本金31740.78元,欠原告利息、罚息(含复利)2478.7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资料、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73000元发放给被告崔延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崔延海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被告崔延海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崔延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崔延海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崔延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延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崔延海、张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参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共同还款,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参应对被告崔延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延海将车牌号为苏AXXX**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PH3ACC991E11171、发动机号为Y09295)抵押给原告,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汽车享有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崔延海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崔延海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XXX**的车辆,以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崔延海名下的苏AXXX**红旗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68.779元,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收费收据,且其当庭陈述律师代理费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延海、张参、江苏融祥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借款本金31740.7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7月21日为2478.70元,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参、江苏融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延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崔延海上述第一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工行汉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崔延海名下车牌号为苏AXXX**的小型轿车,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工行汉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7元,由被告崔延海、张参、江苏融祥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崔延海、张参、江苏融祥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沁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