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浙江美盛电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浙江美盛电器有限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83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代表人:方葵新。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亮。被告:浙江美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美娟。被告:葛亮。被告:葛家学。被告:章国奇。被告:章美娟。被告:王程林。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公司”)、浙江美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代表人方葵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旺公司、美盛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森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美盛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按约发放了300万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森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森旺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1万元;3、被告美盛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森旺公司、美盛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森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美盛公司作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担保范围等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为上述借款担保,且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担保范围等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四、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美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为被告森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1万元的事实。被告森旺公司、美盛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上述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森旺公司、美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334‰,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美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同时,被告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原告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内向被告森旺公司的最高限额2600万元的所有融资金债权(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信用证等)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其他合理费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森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森旺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美盛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花费了诉讼代理费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旺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美盛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间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森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森旺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诉讼代理费损失等款项。同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美盛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按约定计付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讼代理费损失1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浙江美盛电器有限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美盛电器有限公司、葛亮、葛家学、章国奇、章美娟、王程林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80元,由七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