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贺中海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由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薛某、彭某(均已判刑)合伙在其打工的由齐某经营的农药原材料加工厂内盗窃农药浓缩油共计4.6吨。后薛某联系贺某帮助销赃。被告人贺某在明知该浓缩油系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薛某、彭某予以转移并以66000元的价格销售,其个人非法所得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的陈述;景县人民法院(2012)景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景县公安局调取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该浓缩油是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销售,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向公安局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