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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赵宝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赵宝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898号原告李新建,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烟台虹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君,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标牌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新建与被告赵宝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玉与被告赵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12时许,我在清理被告单位的标牌。被告发现后,将我推倒,并用脚踩踢我,致我受伤,经烟台山医院诊断为:腰部、右小指软组织伤,右足部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344元。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元,误工损失10859元,合计为11203元。被告辩称,我未出手推倒原告,也未踢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烟台虹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宝君系烟台市标牌厂工作人员。2011年12月24日12时许,原告欲将烟台市标牌厂立在单位大门上的标牌切割时,被被告发现,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经烟台山医院诊断为:腰部、右小指软组织伤,右足部软组织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44元。2012年2月9日,经南山路派出所调解,原告同意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但被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4元,误工费11716元。庭审中,被告否认打伤原告,为此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显示,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倒地。原告认为该视频能够证明双方有过肢体接触,故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造成的。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均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烟台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时间为74天。原告另提供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新建因被赵宝君打伤,请假休息,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8日,共计74天,停发全额工资,该员工每月工资4750元,共计停发工资数额为11716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为此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8日即在休治时间内到被告处滋事。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同时申请对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休治时间为4个周。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4433元、年终奖金6082元,合计为10859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原告2011年12月工资标准为4750元,12月扣发工资为1108元,2012年1月工资未发放。原告另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新建被赵宝君打伤后,请假休息74天,单位扣发其年终奖金6082元。被告对原告4750元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对于扣发年终奖金亦不予认可,认为该是单位实施的一项管理制度,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虽否认致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自伤或他人造成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一)医疗费3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休治时间为4个周,故其主张误工费44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扣发年终奖金损失,因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经鉴定后未获支持,且其单位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建医疗费344元、误工损失4433元,合计为4777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李新建负担62元,由被告赵宝君负担9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李新建负担400元,由被告赵宝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心刚审判员  陈晓霓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