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汪长水、李永祥、朱光华与被告安徽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水,李永祥,朱光华,安徽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汪长水,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李永祥,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朱光华,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长水,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安徽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支八路。法定代表人:胡丰平,总经理。原告汪长水、李永祥、朱光华诉被告安徽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长水、李永祥、朱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水、李永祥、朱光华诉称:2009年,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三原告合伙为被告承建1号厂房以及附属工程。2010年完工交付,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7月7日结算,被告欠工程款24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38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三原告合伙为被告承建1号厂房,面积4667平方米,两层框架结构,包括附属工程,围墙、下水,工程量加大等,约定建造好后按造价结算价款,双方对其他均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竣工期限。2010年三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4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三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厂房及附属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该建设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诉请,因被告出具欠条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支付的时间和每笔金额均不能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陆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只能按原告诉请的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长水、李永祥、朱光华工程款1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2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长水、李永祥、朱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被告丰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