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健发,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9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健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健发及辩护人张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健发与购毒人员梁某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271号美华海鲜酒家附近人行道上,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1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从购毒人员梁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66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另从被告人何健发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2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健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健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健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健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身患××,并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何健发与购毒人员梁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271号美华海鲜酒家附近的人行道上,以42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毕后,两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何健发身上缴获毒资420元,从购毒人员梁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何健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涉嫌贩卖毒品案件4宗,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4名,涉案人员均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人手机联系后,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271号的美华海鲜酒家附近以4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1包毒品,交易完毕后两人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何健发与梁某交易毒品,后将二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和毒资420元。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目睹被告人何健发与梁某交易毒品,后将2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和毒资420元。4.案发现场、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毒品、毒资的情况。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1)354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经过。7.被告人何健发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是累犯。8.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及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健发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涉嫌贩卖毒品案件4宗,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的情况。9.被告人何健发的供述,其供认本案事实。10.被告人的常住人口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健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健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健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健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对此本院予以补充认定,并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是累犯,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何健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健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被告人何健发的毒品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咏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