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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华某甲、季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华某甲;季某乙;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敏慧。被告人华某甲,201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全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乙。2011年9月9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华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季某甲、季某乙的医疗费、出院时间、次数、以及护理的时间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限2个月,同年10月25日、11月25日、2013年1月9日、2月9日公诉机关先后建议延期、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雪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慧,被告人华某甲、季某乙,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杨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华某甲怀疑季某甲将树枝、泥巴置于其汽车顶部,将季某甲家的窗户玻璃砸破后离开。此后,被告人季某乙和季某甲为此与华某甲的妻子华某乙发生争吵,进而砸破华家窗户玻璃。被告人华某甲得知后偕他人一同到季某甲家中,与季某甲、季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对季某甲、季某乙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华某甲用榔头将季某甲家的玻璃、纱门窗打破。被告人华某甲等人离开季某甲家后,季某甲、季某乙下楼,并在与华某乙相遇时再次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季某乙拳击华某乙左眼部。经鉴定,季某甲、华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季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季某甲家中财物毁损价值为2984.1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华某甲、季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华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745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9500元、财产损失费11124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1074元,共计213706.75元。并提供医院病历4份、出院记录5份、医疗费发票74份、挂号费发票19张、交通费发票23张、住宿发票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华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72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31836元、交通费350元,共计52272.68元。并提供医院病历1份、出院医疗费发票17份、挂号费发票15张、医院证明9张。被告人被告人华某甲、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华某甲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甲与季某甲系邻居,被告人季某乙系季某甲妹妹。2010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华某甲见其轿车顶部有树枝、泥巴等物后,便怀疑是季某甲或其家人所为,随后即用石块将季某甲家的窗户玻璃砸破后驾车离开。此后,被告人季某乙和季某甲为此与华某甲的妻子华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将华家窗户玻璃砸破。被告人华某甲得知后与吴某甲、谷某、柳某等人一同到季某甲家中与季某甲、季某乙争吵、争执,进而殴打季某甲。过程中,季某乙进行阻拦时亦遭被告人华某甲等人殴打。其间,被告人华某甲持榔头毁坏其家的玻璃、纱门窗等物。季某甲见状上前阻拦时用热水瓶击打华头部后,遭华某甲再次殴打。被告人华某甲等人离开季某甲家后,被告人季某乙和季某甲下楼时与华某乙相遇,从而再次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季某乙拳击华某乙左眼部。经鉴定,季某甲、华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季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季某甲家中财物毁损价值为2984.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资料,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毁损财物价值鉴定书,被害人季某甲、华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柳某、曾某、杨某、金某、邱某、吴某乙、陆某、陈某、周某甲、李某、石某、周某乙、周某丙、刘某、谷某、张某、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甲、季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季某甲于2010年12月4日至24日、2011年1月11日至24日在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5次。其中前2次时间共33天、共用医疗费19361.01元,门诊就医医疗费52147.69元,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支付住宿费1074元。经鉴定:住院护理期限为33天,后三次住院所反映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及辅助检查与2010年12月4日所受外伤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前2次住院所用中成药中的丹红、乌灵、参麦地黄丸、养血清脑颗粒、穿山甲的用药合理性比例应在10%-20%,高压氧舱治疗超出合理范围;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的用药与本次外伤后之间直接关联性难以确认。案发后季某乙于2010年12月4日至30日、2011年2月12日至19日在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2次,时间共计33天、共用医疗费12765.37,门诊就医医疗费4517.31元。经鉴定: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33天,误工时间为40天;其住院期间应用的奥美拉唑、痹祺、马应龙麝香痔疮膏,参麦针、转化糖注射剂、长春西汀及依达拉奉、乙哌立松与本次外伤后的标准临床规范不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华某甲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款凭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季某乙无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在处理生活纠纷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乙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季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季某甲的交通费为1000元、季某乙的交通费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66.6元。四、被告人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7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华某甲、季某乙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考察和社区矫正。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页:一、赔偿计算季某甲:门诊医疗费52109.19元,住院医疗费19361.01元,共计71470.2元。扣除鼠神经因子及高压氧舱21696元,按80%扣除穿山甲及丹红、乌灵等10905.76元(13632.2元×80%=10905.76元),实际应赔偿医疗费32601.76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费990元,财产损失费2984.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74元,共计46566.6元。季某乙:医疗费17282.68元(住院12765.37元,门诊4517.31元),扣除奥美拉唑、痹祺、痔疮膏、转化糖注射剂2280.88元。(17282.68-2280.88)=15001.8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303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877元。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