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94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马某(未满16岁)、贾某(未满16岁)在金建里67栋楼下盗窃王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立马电动车一辆,后马某将电动车骑至金川区永窑路口卖给一个过路人,所得钱款被三人一起挥霍。经金昌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二)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逯某(未满16岁)、马某、贾某在金川公司文化宫停车场内,盗窃杨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金舰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后由逯某、马某将摩托车骑至摩托车修理店改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黑色金舰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金昌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黑色金舰铃木踏板摩托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王XX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价值共计5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马某、逯某、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系累犯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