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被告薄某,男,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很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不懂得过日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双方从没争吵过。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其家人的意见。原告所述的被告好吃懒做不属实,被告在2012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外打工挣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薄某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在东营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吴某主张在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其一直在医院照顾被告,被告认可原告在医院照顾,但期间原告经常外出,原告称其外出是因为太累出去休息,但外出时间从没有超过24小时。原、被告对自己的以上主张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照顾,可见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同时,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