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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安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36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其子婚姻彩礼人民币86800元、银元2枚折价款1000元、拴女方及看家花费1900元、针指钱1600元、给女方买金戒指和金项链花费6500元,共计97800元。被告安某某辩称:其收取原告之子婚姻彩礼人民币86800元(含折仪及二程)、银元2枚折价款1000元属实;男方拴其女儿及看家花费1900元、针指钱1600元、男方给女方买金戒指和金项链花费6500元也属实。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及其以上费用,等原告将其女儿找回来后,再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之子罗某甲与被告安某某之女贾某甲经刘某某、毛某某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于2012年农历3月8日以彩礼人民币86800元(含折仪及二程)、银元2枚(折价1000元)订婚,同年农历4月3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贾某甲结婚时的陪嫁品有:“海尔”洗衣机1台(价值800元)、“海尔”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2200元)、电视柜1件(价值1500元)、金耳环1对(价值1500元,女方已带走)。此外,男方拴女方及看家花费1900元、针指钱1600元、男方给女方买金戒指1枚及金项链1条花费6500元(金戒指和金项链女方已带走)。同年农历4月12日,贾某甲回娘家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全家多方寻找未能找见。原告罗某某与其子遂上银川找到被告安某某与王某某,协商返还彩礼之事未果,现起诉于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明:安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有一年多时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贾红丽系安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罗某某、被告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的婚姻构成、婚姻彩礼及同居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现被告之女已离开原告之子,自行解除了与原告之子的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婚姻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某某借婚索财,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且其女与原告之子同居时间短,故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与安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有一年多时间,贾某某系安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其婚姻彩礼亦由安某某收取,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彩礼人民币79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07.5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文秀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邦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