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家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溢丰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溢丰电器有限公司,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60号原告:家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振让,该公司董事。原告:东莞溢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让。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如兆,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东莞溢丰电器有限公司行政部主管。被告: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营业场所: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负责人:任广洪。被告: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原告家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东莞溢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丰公司”)诉被告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以下简称“嘉汇厂”)、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丽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家宝公司、溢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如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汇厂、杜丽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宝公司、溢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港币920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偿还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抵偿协议,被告同意在原告工厂(被告租用原告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抵偿给原告,以偿还欠款,并于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倒闭,致使协议内的设备被法院查封,不能履行协议。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港币920000元,按2012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当日牌价折算成人民币747132元;2、原告对协议内设备享有优先偿付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汇公司、杜丽莎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溢丰公司是原告家宝公司在东莞市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被告嘉汇厂是被告杜丽莎公司在东莞市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2012年2月18日,原告家宝公司与被告嘉汇厂、杜丽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家宝公司货款港币920000元,并约定被告将其在原告家宝公司工厂内的所有机器、生产线设备(包括打油机1台、压铸机3台、电木机1台、高温喷油拉1台、低温喷油拉1台、发动机1台、锣床机1台)抵偿给家宝公司,用于偿还欠款。原告家宝公司和被告杜丽莎公司均加盖印章确认。2013年1月7日,原告家宝公司、溢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陈述称,当事人双方交易的货物为家用厨房电器,被告杜丽莎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家宝公司下订单订购货物,原告家宝公司向原告溢丰公司下订单生产,之后,原告溢丰公司将货物出售给原告家宝公司,原告家宝公司再出售给被告杜丽莎公司。另查明:2013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为港币1元对人民币0.8111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嘉汇厂的住所地在东莞市黄江镇,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的规定,本案卖方家宝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意见书,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嘉汇厂、杜丽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杜丽莎公司向原告家宝公司购买货物合计价值港币9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协议为证,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家宝公司要求被告杜丽莎公司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宝公司、溢丰公司确认是原告溢丰公司将货物出售给原告家宝公司,原告家宝公司再出售给被告杜丽莎公司,即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家宝公司和被告杜丽莎公司,订立协议的双方也是原告家宝公司和被告杜丽莎公司,现原告溢丰公司主张其为债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宝公司要求将港币折算成人民币计价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港币1元对人民币0.8111元,上述货款港币920000元折算成人民币746212元。被告嘉汇厂作为被告杜丽莎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财产属于被告杜丽莎公司所有,亦应与杜丽莎公司共同对原告家宝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家宝公司主张的对协议内约定的设备享有优先偿付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家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621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溢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家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家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东莞溢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乐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