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施锐锋与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锐锋,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100号原告:施锐锋,农民。被告:邬才国,私营企业主。被告: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135号。法定代表人:邬才国,经理。原告施锐锋与被告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锐锋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邬才国(系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现被告已无还款能力。现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锐锋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7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担保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被告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施锐锋与被告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已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及时予以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锐锋借款5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邬才国、宁海县云祥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炜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苑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