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胶南民初字第5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欧勃亚与冯胜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欧勃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胜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492号原告:青岛欧勃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082077-4。法定代表人:乌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军舰,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胜斗,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杜超,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欧勃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勃亚金属)诉被告冯胜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勃亚金属之委托代理人苟军舰,被告冯胜斗之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勃亚金属诉称:200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并为其投缴社会保险。2012年8月30日至9月4日,被告无故旷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制度规定,被告连续旷工三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系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其上班,被告不接电话,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交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9月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劳动保险为由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11月5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5元、经济补偿20000元。该裁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不正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5元、经济补偿20000元。被告冯胜斗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胜斗于2007年9月17日到原告欧勃亚金属工作。被告冯胜斗2002年8月份工资为3688.28元,冯胜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95元。2012年9月4日,冯胜斗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1、解除与欧勃亚金属的劳动合同;2、欧勃亚金属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工资45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1125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2012年11月5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冯胜斗与欧勃亚金属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4日解除。2、欧勃亚金属支付冯胜斗工资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5元、经济补偿20000元。3、驳回冯胜斗的其它请求。欧勃亚金属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与冯胜斗于2012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对支付工资、经济补偿有异议,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欧勃亚金属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2)第670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8月份工资明细表,被告冯胜斗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欧勃亚金属对仲裁裁决的与被告冯胜斗于2012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冯胜斗主张的2012年8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欧勃亚金属没有向冯胜斗支付2012年8月份的工资,冯胜斗要求欧勃亚金属支付2012年8月份的工资368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冯胜斗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冯胜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欧勃亚金属未向冯胜斗支付2012年8月份的工资,故欧勃亚金属应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向冯胜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冯胜斗在欧勃亚金属的工作年限满3个月,故冯胜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1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冯胜斗在欧勃亚金属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8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欧勃亚金属应当支付冯胜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70元(3595元/月×6个月)。冯胜斗在提起仲裁时,要求欧勃亚金属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且其对仲裁裁决书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故,欧勃亚金属应当向冯胜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欧勃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胜斗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4日起解除。二、原告青岛欧勃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冯胜斗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3688.28元。三、原告青岛欧勃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冯胜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