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2011年9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齐某与“大利”(在逃)合伙,至本市海曙区新高路23号605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由齐某负责望风,“大利”用撬棍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项链一条,被害人何某的SON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SONY牌数码相机一部等物。以上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DNA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