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左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左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左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左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原告拆建房屋时在随阳农场砖厂购买红砖20万块,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运砖,运费每块0.02元。双方说好后,原告将砖票及全部运费交给被告,由被告运输。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红砖26000块,并于2012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清查,其中15000块已运往原告弟弟处,下欠11000块,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红砖11000块或折价赔偿损失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某甲拆建房屋时在枣阳市随阳农场德兴砖厂购买红砖20万块(含枣阳市兴隆镇冯岗村二组村民谢银德购买的10000块),单价0.285元,枣阳市随阳农场德兴砖厂为王某甲开具红砖调拨单。后王某甲与左某口头商定,由左某为王某甲运输上述红砖至王某甲指定地点,运费每块0.02元。达成协议后,王某甲将红砖调拨单提货联交给左某,由左某运输红砖。2012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左某尚余红砖26000块未交付给王某甲,而左某已将20万块红砖全部从枣阳市随阳农场德兴砖厂提取,当日,左某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运费已付完,付1.4万,下欠2.6万”。此后,左某又陆续运送红砖15000块给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下余11000块,经王某甲多次催促,左某一直未向王某甲交付。双方因而引起纠纷。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2011年7月2日枣阳市随阳农场德兴砖厂出具的红砖调拨单货主联、左某签名的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承运原告王某甲红砖20万块,原告王某甲已向其付清所有运费,被告左某理应及时将红砖运至原告王某甲指定地点。但被告收取全部运输费用后未能将从砖厂提出的20万块红砖全部交付给原告王某甲,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应向原告王某甲交付红砖11000块。如不能交付,其应当按照红砖出厂价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原告王某甲诉求被告左某交付红砖11000块或折价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向原告交付红砖11000块,如不能交付红砖,则折价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3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式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