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村63-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远邦TDP20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刘某甲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物凭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