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以生与赵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生,赵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赵以生,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兴,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聪,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义军,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宋一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赵以生与被告赵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兴,被告赵聪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军、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生诉称,2012年7月23日9时,被告赵聪驾驶鲁P×××××号轿车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官道街北首129号灯杆处左转弯,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对行的原告赵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乘车的付玉岭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赵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轿车在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025.74元。被告赵聪口头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聪与付俊岭已经调解解决;对于赵以生一案同意赔偿,只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于医疗费应当在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范围内合理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审理查明: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原告提供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赵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交通环境、事故经过、原因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请求医疗费14928.29元、误工费13559元、护理费36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车损3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50元、施救费173元,合计41025.74元,已给付2000元,再赔偿39025.74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高唐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住院27天及支出医疗费14928.29元。该组证据显示,原告被诊断为腓骨骨折;2、司法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单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1550元;3、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173元;4、聊鼎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情况为一人护理45天,误工时间为150天;5、聊高唐价鉴字(2012)3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车损为387元;6、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3份,拟证明原告赵以生2012年4-6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771.83元,2012年7月23日发生事故后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未上班,也未发工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1.25元;7、护理人员赵传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为农业劳动者。对上述证据,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证据4鉴定的误工时间太长,依据公安部的规定应为120天,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与泉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赵聪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同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赵聪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误工费的标准及时间无有异议,鉴定费及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事实有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聪驾驶鲁P×××××号轿车与赵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以生受伤,赵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未对鲁P×××××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4个月未发工资,其误工时间应按4个月计算,赔偿标准按工资表显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928.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605元(2401.25元×4个月)、护理费3618.45元(80.41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车损387元、鉴定费1550元、施救费173元,合计3707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9605元、护理费3618.4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387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928.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550元、施救费173元,合计13461.29元,应由被告赵聪赔偿。原告自认赵聪已给付医疗费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以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5元、护理费3618.45元、车损387元,共计23610.45元;二、被告赵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以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3461.29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赵聪负担737元,原告赵以生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恒春审判员 许秀杰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