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赵彩霞与王楚伟、绍兴县穆恒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霞,王楚伟,绍兴县穆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赵彩霞。委托代理人:朱国屏。被告:王楚伟。委托代理人:郭奇斌。被告:绍兴县穆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敏。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祝丽娟。原告赵彩霞诉被告王楚伟、绍兴县穆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恒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霞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屏,被告王楚伟及委托代理人郭奇斌,被告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霞诉称,2011年4月30日晚上,被告王楚伟驾驶浙D×××××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县钱清镇西小江大桥地方与卢洪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洪光、赵彩霞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故诉请被告王楚伟、穆恒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5379.72元;被告大众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楚伟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王楚伟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王楚伟是穆恒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事故时是准备去拿样的,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雇主方承担赔偿责任。3、穆恒公司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额度已经超出了赔偿的数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王楚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及时把伤者送到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一万元,被告也额外支付了原告方3050元。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穆恒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晚上,被告王楚伟驾驶浙D×××××微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县钱清镇西小江大桥地方与卢洪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赵彩霞)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洪光、赵彩霞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50763.83元。2012年9月1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12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大众保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1月21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限10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被告大众保险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与丈夫共同抚养女儿李梦雨(2006年1月3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籍)、李晓梦(2008年1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籍)。另查明,被告王楚伟系被告穆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穆恒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楚伟已向原告支付了36399.92元,被告大众保险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扣除伙食费496.10元予以认定为502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为66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故护理费为5873.40元,误工费为29775.83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为20×4×30计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30971×20×34%+20437×12×34%÷2+20437×14×34%÷2,计300934.34元;交通费621.5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总计40053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穆恒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雇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280532.8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大众保险应当对被告穆恒公司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穆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0532.80元,因被告王楚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原告赵彩霞36399.92元、10000元,故实际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彩霞354132.88元,支付给被告王楚伟36399.92元;二、驳回原告赵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1元,减半收取3541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绍兴县穆恒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