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贾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松军、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松军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吵闹,被告有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孩子照顾少,甚至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怀孕后,双方就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0元(从2012年7月至2032年7月止,每月2500元);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正商蔚蓝港湾”413号院16号楼30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2份、房产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被告单位文件资料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只是与原告父母有矛盾,双方还有和好的机能。房子是被告婚前所买,被告交的首付并一直交房贷。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结婚证、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资料复印件有异议,称该资料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结婚证、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文件资料复印件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石。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互谅互让,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被告也应对原告和孩子多一些关爱和照顾,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打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