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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京利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闫艾发、殷学忠、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张京利,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南里庄**号。身份证号:1322281974********。委托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国,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天泉镇。身份证号:2323021977********。被告吕景山,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万宝山镇爱国村2屯***号,身份证号:2323021965********。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东风街。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阳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西鸳鸯湖东。法定代表人李绥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闫艾发,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房寨镇河寨一村**号。身份证号:1321351981********。被告殷学忠,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馆陶镇西苏村***号,身份证号:1304331982********。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曲周县商贸街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泽支公司)。营业场所:鸡泽县迎宾路17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京利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闫艾发、殷学忠、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马超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利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闫艾发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进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殷学忠、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利诉称,2012年5月20日3时45分,康同飞驾驶冀DH69**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张京利)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0KM+887M处时,追尾王治国驾驶的在右侧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缓慢通行的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司机闫艾发驾驶的冀DH71**(冀DQ9**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张京利严重受伤。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交警队认定康同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国负次要责任,闫艾发、张京利无责任。黑BJ70**(黑BA4**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入有保险,吕景山和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车主,冀DH71**(冀DQ9**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入有保险,殷学忠和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告王治国辩称,本案中王治国为吕景山雇佣的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王治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景山辩称,王治国是我雇佣的司机,黑BJ70**(黑BA4**挂)车是2012年1月9日从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买的。本案为三车连环相撞,且黑BJ70**(黑BA4**挂)在被告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共计244000元,该事故赔偿应依照法律规定由所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作为次要责任的吕景山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J70**(黑BA4**挂)出卖给吕景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卖方已不再实际控制车辆使用、营运,应由实际车主吕景山负责。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如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不应当支持;事故赔偿应由负次要责任的和无责任的车辆及保险公司在限额比例内承担;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两份,无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承担;该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进行合理分摊。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且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尚有其他受害者,判决时应预留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殷学忠、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3时45分,原告张京利乘坐的康同飞驾驶冀DH69**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0KM+887M处时,追尾由王治国驾驶的在右侧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依次缓慢通行的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闫艾发驾驶的冀DH71**(冀DQ9**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冀DH69**车驾驶员康同飞死亡、乘车人张京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康同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王治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康同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国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闫艾发、张京利无责任。原告张京利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椎后路单开门植骨内固定术后,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血肿,颅底骨折,头皮撕脱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87天,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6247元。2012年9月18日经河北省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京利颈部损伤为一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张京利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父亲已死亡,母亲麻香琴1950年8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岁,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张京会、次子张京利、三子张京波与四子张京雷。原告生育一子张乐涛,2001年9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冀DH69**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伟光,该车挂靠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处,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已由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转让给被告吕景山,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治国系被告吕景山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H71**(冀DQ9**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驾驶人闫艾发为无责方司机,故原告申请撤回对闫艾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又查,冀DH69**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康同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家人及实际车主王伟光均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康同飞家人要求本案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经查明康同飞家人损失共计249081.5元;王伟光要求本案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等赔偿其车损、施救费、路损、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吕景山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等赔偿其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另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康同飞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王治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京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6247元;2、误工费4310.6元(12825元÷12个月÷30天×121天)。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9月17日);3、护理费3099.4元(12825元÷12个月÷30天×1人×87天)。原告虽称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但在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上并未有明确意见,亦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50元/天×87天);5、综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87天,为2610元;6、残疾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38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鉴定费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8元(4711元×18年÷4+4711元×7年÷2)。原告父亲已死亡,母亲麻香琴事故发生时62岁,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子,原告生育一子张乐涛,事故发生时11岁;9、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1150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吕景山举证其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自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冀DH71**(冀DQ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冀DH69**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康同飞家人、实际车主王伟光、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吕景山均已向本院起诉,且康同飞家人损失共计249081.5元,与本案原告张京利损失之比为1:2.455,故原告张京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损失为341071元(480000元÷3.455×2.455),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0元应予预留,即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张京利赔偿170535.5元。原告剩余损失270434元(611505元-341071元)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吕景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1130.2元。被告王治国系被告吕景山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京利在庭前申请撤回对闫艾发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殷学忠为冀DH71**(冀DQ9**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用,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京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053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京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0535.5元;三、被告吕景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京利剩余损失81130.2元;四、被告王治国、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京利对被告殷学忠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京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京利承担2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分别承担2785元,被告吕景山承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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