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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2何睿与深圳市百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号原告何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何体雄,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百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泰然213栋工业厂房6A,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希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依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4月16日的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赔偿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其强迫原告承认盗窃公司机密,并利用逼、供、讯原告三个私人邮箱密码、违背保密协议赔偿100000元;4、被告支付其对原告施加经常性的肉体摧残和精神摧残赔偿100000元;5、调查被告是否已经利用原告私人邮箱进行各种网络犯罪;6、对被告非法经营网络业务、触犯刑法相关规定之责任人进行处罚,判令被告在《中国法制报》、《深圳法制报》等媒体作出赔礼道歉。对盗窃原告的三个私人邮箱账户和进行的非法操作声明作废。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月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2)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资2335.6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确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资2335.63元(1600+1600÷21.75×10),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335.63元。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相关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五、六项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睿2012年3月1日于4月14日期间的工资2335.63元;二、驳回原告何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智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