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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贺某诉耿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耿某,张某,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耿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杜某。原告贺某与被告耿某、张某、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耿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2年6月21日9时30分,被告耿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鄂F×××××小型轿车行驶到枣阳市车站路节能灯具厂门前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F×××××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39.07、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390元、护理费2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106297.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某、张威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由人民法院核定;2、鄂F×××××小型轿车在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责赔付;3、耿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968.3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某辩称:1、耿某借用张某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鄂F×××××小型轿车在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耿某按责任赔付。被告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按照约定,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张某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在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2年6月21日9时30分,耿某持C1驾驶证驾驶借用张某的鄂F×××××小型轿车行驶到枣阳市车站路节能灯具厂门前,与贺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贺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贺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二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右侧颞叶、右侧额顶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血肿及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右侧肩袖综合症。颈1椎体骨骨折,环枢椎脱位不除外,颈椎间盘变性。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68天,由耿某支付医疗费20668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头部CT;2、加强右侧肩关节锻炼;3、全修三月。2012年9月25日,贺某因脑外伤后遗症再次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由耿某支付医疗费4299.50元。2012年10月14日贺某又因脑挫裂伤综合症入住襄阳市安定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22.27元。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贺某前往广州军区武汉医院、襄阳市安定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支付诊疗费259.50元、255元、142元,另支付交通费310元。2012年11月14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贺某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贺某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院外休治一月,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贺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贺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贺某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随阳农场高堤村一组,其夫贾国强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光武路59号。二人于2000年购买枣阳市四达运输公司南岗修理厂(枣阳市南城人民路)院内单元房居住至今。贺某于2010年3月在枣阳市天然居酒店务工,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每月工资2100元,其受伤后即被停发工资。贾某乙于2009年在天津皖江劳动服务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3月至5月每月工资3400元,2012年6月因贺某受伤住院回枣阳护理贺某,期间未发放工资。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贺某、贾某乙的户口簿、结婚证,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621B号道路某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安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广州军区武汉医院、襄阳市安定医院门诊治疗费收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枣司法鉴字(2012)第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鄂F×××××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耿某的驾驶证,天津皖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枣阳市天然居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耿某违反道路某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致贺某受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贺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747.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730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意见、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贺某住院9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96天×20元);贺某于2012年11月14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136天,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伤前月收入为2100元,误工费为9520元(2100元÷30天×136天);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贺某的护理天数为126天。贺某住院及休治期间一直由其夫贾某乙护理,贾某乙为天津皖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其护理费为14280元(3400元÷30天×126天);贺某因伤致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虽在枣阳市随阳农场高堤村,但其自2000年就长期居住在枣阳市城区,且从事非农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748元(18374元×20年×10%);本次交通事故给贺某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贺某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综上,贺某的总损失为96255.07元。因鄂F×××××小型轿车在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某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428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63858元。贺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21667.07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3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耿某是在借用鄂F×××××小型轿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借人张某并无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鉴定费730元应由耿某赔偿。因耿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贺某垫付费用24967.5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耿某多支付的24237.50元(24967.50元-730元),贺某应予退还,耿某与贺某可另行解决。耿某、张某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关于“按照约定,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辩称意见,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损失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损失63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贺某损失21667.07元,合计9552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耿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