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许操与朱杭灿、俞小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杭灿,俞小宝,许操,魏东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杭灿。委托代理人:周信能。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小宝。委托代理人:张黎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操。原审被告:魏东旗。上诉人朱杭灿、俞小宝与被上诉人许操、原审被告魏东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杭灿的委托代理人周信能,上诉人俞小宝的委托代理人张黎红,被上诉人许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东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俞小宝因家庭经营需要向许操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3月29日前返还,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魏东旗、朱杭灿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盖印表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2月30日许操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780000元给俞小宝。2012年3月31日和4月1日,俞小宝通过银行汇款给许操各1000000元,共2000000元。2012年4月7日,俞小宝向许操借款1000000元,担保人为袁利东;4月25日又借600000元。2012年5月22日,俞小宝因高利贷债主逼债之故而向嵊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在报案笔录中,当公安人员问到“你总共还有多少借款”时,俞小宝回答“目前借我钱的有:。评操借我3000000元(经电话询问办案民警,此处评操系笔误,应为许操)。”他还罗列了其他25笔个人借款和6笔银行贷款。次日,嵊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又对俞小宝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中,当公安人员要求俞小宝把“你和你公司的债务情况你详细讲一下”时,俞小宝罗列的借款情况与前一天的基本相同,其中第9项是这么陈述的:“许操借我人民币现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朱杭灿和魏东旗担保的,100万是袁利东担保的”。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俞小宝与许操之间曾经有过多次民间借贷经济往来。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6日间,俞小宝陆续向许操返还借款1754200元。许操起诉请求判令俞小宝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魏东旗、朱杭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2011年12月30日许操向俞小宝交付借款到底是多少。许操主张交付了2000000元,其中220000元是现金。俞小宝主张交付了178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凭证。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交付借款金额发生争议时,交付借款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许操主张交付的借款中有220000元是现金,许操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在许操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2011年12月30日许操向俞小宝交付的借款是1780000元。二是俞小宝于2012年3月31日和4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许操各1000000元到底是返还本案所涉的2000000元借款还是返还在此之前的借款。现对诉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作如下分析。一般来说,借款发生以后,借款方通过银行向出借方汇款,可以认为是借款方向出借方返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但如果存在多笔民间借贷交易的情况,借款方向出借方的这种汇款到底是返还哪笔借款,应当结合其它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俞小宝提供证据8即还款1754200元的依据是为了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这组证据反过来说明在涉案借款之前俞小宝确实多次向许操借款。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多笔民间借贷交易的情况。许操提供的证据3是公安机关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第一份询问笔录是俞小宝为寻求公安机关的保护而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时由公安人员制作的报案笔录,笔录内容应当认为俞小宝把当时自己的处境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作了反映。第二份笔录是公安机关第二天又找俞小宝了解情况而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笔录所反映的有关内容基本一致。虽然两份笔录中的部分事实有待于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但俞小宝本人及他所创办的两家公司的债务情况,都有账本记载。公司借款均是银行贷款,有据可查;俞小宝个人借款部分由于过于庞杂,又没有像公司财务那么规范记账,在俞小宝的记忆中与事实有出入在所难免。但个别错误之处不能否认整个基本事实。那么,俞小宝在两份笔录中陈述到的涉及许操的债务情况是否真实呢?对此作以下二方面的分析:第一,俞小宝在前后两份笔录中陈述一致,且第二份笔录还把担保人的名字清楚地表述出来,可以认为具有真实性。第二,俞小宝的陈述能与许操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在第二份笔录中,俞小宝陈述在许××处的借款有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由魏东旗、朱杭灿担保,1000000元由袁利东担保。本案所涉的20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就是魏东旗和朱杭灿,另外1000000元借款俞小宝在庭审中已认可,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正是袁利东。上述两方面分析足以认定俞小宝的陈述具有真实性。而两份笔录所反映的俞小宝的借款情况都是指制作笔录时即2012年5月22日和23日俞小宝尚未还清的借款。通过以上分析,该院确信俞小宝于2012年3月31日和4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许操各1000000元是返还本案所涉借款之前的借款。故俞小宝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据此,该院确认俞小宝于2011年12月29日向许操的借款至今没有返还。许操与俞小宝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俞小宝向许操借款后,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对许操要求俞小宝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魏东旗、朱杭灿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许操又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该保证有效。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许操与两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许操要求魏东旗、朱杭灿对俞小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小宝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朱杭灿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小宝应返还许操借款本金178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魏东旗、朱杭灿应对上述确定的俞小宝向许操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东旗、朱杭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小宝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许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许操负担2800元,由俞小宝负担20000元(俞小宝负担部分由许操先行垫付,限俞小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许操)。上诉人朱杭灿、俞小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2月29日,俞小宝向许操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29日前归还,许操于2011年12月30日汇款给俞小宝178万元,扣除利息22万元。2012年3月31日、4月1日,俞小宝汇款给许操各100万元以归还讼争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一审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归还之前借款,无任何依据。二、公安刑事侦查笔录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一审判决将公安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刑事侦查笔录必须用于刑事案件,本案笔录来源不合法,应予以排除。且笔录内容自相矛盾,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许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操负担。被上诉人许操辩称:一、借条原件尚在许××处,证明借款尚未归还。如果已经归还,借条就应归还俞小宝,或者由许操出具收条。二、在一审庭审后,许操电话联系俞小宝,俞小宝承认讼争借款没有归还,他只是希望两个担保人可以脱保。三、俞小宝系主动去经侦大队投案,其在公安笔录中明确陈述到尚欠许操讼争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及2012年3月31日、4月1日俞小宝汇给许操共20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俞小宝所汇200万元款项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许操辩称该200万款项系归还之前借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借款往来,俞小宝所汇200万元存在归还之前借款的可能性。虽然许操已不能提供之前的借款凭证,但在归还借款后销毁或归还借条属于民间借贷的惯常做法,因此不能排除两笔款项系用于归还之前借款的可能性。二、许操尚持有借条原件,而俞小宝无法提供相应的收条。在偶发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一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借款后不向出借人收回借条、不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尚可理清双方借款、还款关系,但在经常性的借款往来中,如果不收回借条、不出具收条,显然就无法确定借款、还款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一般来讲,在归还借款后应当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具收条,俞小宝、朱杭灿所主张的归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条,也未收取收条,较为不合理,其实际未归还借款的可能性较大。三、俞小宝在公安笔录中承认尚欠讼争借款。任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属于证据的范畴,公安笔录显然也是证据的一种。公安笔录系一审法院根据许操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取证过程合法,俞小宝、朱杭灿主张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要求排除证据的证明效力,于法无据。俞小宝在2012年5月22日的公安笔录中陈述到,“目前借我钱的有:……许操借我300万元……”,在2012年5月23日的公安笔录中陈述到,“我公司和个人的债务及担保情况:……许操借我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朱杭灿和魏东旗担保的,100万元是袁利东担保的”。两次笔录都陈述道尚欠许操借款300万元,特别是第二次笔录中,明确其中200万元是朱杭灿和魏东旗提供担保,应当就是本案讼争借款。俞小宝与朱杭灿系亲属关系,根据诉讼过程来看,不存在俞小宝与许操窜通诈骗保证人的可能性。俞小宝、朱杭灿辩称俞小宝接受询问时精神紧张,对借款情况的陈述有误。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发生时间与公安询问的时间较近,如果按照俞小宝、朱杭灿在本案中的陈述,其归还借款的时间与公安询问的时间相隔仅一个多月,对如此巨额的一笔借款发生记忆误差的可能性较小,俞小宝在两次询问中作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明确陈述保证人的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公安笔录的可信性较强。结合前述许操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以及双方之前存在长期借款往来的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尚未归还并无不当。综上,俞小宝、朱杭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俞小宝、朱杭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