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海涛与张炎、王爱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涛,张炎,王爱芬,杭州天佑钢网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曹海涛。委托代理人朱炳锋、任海波。被告张炎。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王爱芬。被告杭州天佑钢网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炎。原告曹海涛为与被告张炎、王爱芬、杭州天佑钢网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海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天佑钢网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朱炳锋、任海波,被告张炎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曹海涛诉称:2012年7月18日,张炎向曹海涛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8日归还,张炎并向曹海涛出具借条1份,并由公司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曹海涛多次催讨无果。王爱芬系张炎配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张炎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张炎承担曹海涛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40万元;王爱芬、杭州天佑钢网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曹海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炎、王爱芬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违约金,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放弃要求张炎、王爱芬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及撤回对杭州天佑钢网架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曹海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8日,张炎向曹海涛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张炎、王爱芬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张炎、王爱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炎辩称:张炎没有收到曹海涛的任何借款,即曹海涛所称的借条中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张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炎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被告王爱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曹海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曹海涛提供的证据1,张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张炎认为其没有收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王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曹海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曹海涛提供的证据1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曹海涛提供的证据2,张炎张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王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曹海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曹海涛提供的证据2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张炎向曹海涛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5%计算,逾期承担日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张炎至今未向曹海涛还款。另查明:张炎与王爱芬于1991年××月××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曹海涛与张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炎向曹海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现曹海涛均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炎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炎在与王爱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张炎与王爱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曹海涛要求张炎与王爱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曹海涛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曹海涛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炎、王爱芬返还曹海涛借款200000元;二、张炎、王爱芬支付曹海涛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上述款项,限张炎、王爱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张炎、王爱芬负担。该2345元案件受理费,曹海涛已向本院预交,曹海涛同意张炎、王爱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由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