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与被告吴金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吴金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戚某,女,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荣良,男,汉族。被告吴金才,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戚某诉被告吴金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的委托代理人戚荣良、被告吴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告。后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以自己公司工人受伤、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骗取原告交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共五家银行信用卡,以套现、消费的方式骗取本金154836.3元,还骗取原告现金140365元。后双方确认被告除欠原告上述两项款之外,还欠相应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和滞纳金,合计365000元。因被告归还了3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钱款335000元。被告辩称:对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我骗取29万多元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我目前在押,故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通过某交友网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为由,骗取原告交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并采用套现、消费的方式骗取本金共154836.3元。后还骗取原告现金140365元。2011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罚金5万元,并被责令退赔原告有关钱款。因被告未能退赔,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戚某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365000)”。落款处所署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欠条上的365000系由被告骗取原告的现金140365元、信用卡款本金154836.3元及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和滞纳金等所组成。以上事实由(2012)玄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原告现金140365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4836.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等合计365000元。因该365000元系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已归还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335000元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3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62.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庄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