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东方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骏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峰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骏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峰,南京东方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骏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先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90号。法定代表人褚学芳。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峰,男,1985年7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方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19号维景商务楼B座301室。法定代表人李义仁,东方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海洋,太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骏先公司、韩峰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原审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0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骏先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是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1732室,而非玄武区龙蟠路90号,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韩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三被告所在地均不在玄武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合同履行地及交通事故发生地也不在玄武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宁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骏先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虽是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先锋广场,但其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龙蟠路90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骏先公司、韩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