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等与嵊州市交通运输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嵊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华(曾用名丁小汕)。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住所地:明溪县农科所。法定代表人马文华,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中山东路**号科技局。法定代表人马文华,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川龙,局长。委托代理人俞沛旺,男。委托代理人金英,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诉被告嵊州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绍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