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姬忠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姬 忠 刚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忠刚,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6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十七号街坊**栋**号;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二十六号街坊。被告人姬忠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忠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22时30分,被告人姬忠刚饮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63.36/100ml),驾驶“风神”牌蒙BS68**号小型轿车(内乘坐杨敏、王志刚、罗美玉),由南向北行驶至S211省道112公里加550米处时,将所驾车辆驶向道路左侧,倾翻至道路西侧路肩下,导致杨敏当场死亡,姬忠刚、王志刚、罗美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三人,车辆受损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姬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志刚、罗美玉书面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姬忠刚的行为谅解。事故发生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姬忠刚与被害人杨敏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姬忠刚取得被害人杨敏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姬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志刚等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姬忠刚的供述材料、证人刘国艳的证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忠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姬忠刚主动与被害人杨敏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王志刚、罗美玉及被害人杨敏的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忠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 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