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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春,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2012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发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杨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文春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南京市浦口区宁乌公路34.7公里处,撞到路边小树上而受伤。路人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文春送往医院,并在医院依法对其抽血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文春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77.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公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文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春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