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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74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汪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姜家村殿顶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1********)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加之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汪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并非经常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于2007年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婚后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加之一起生活时间不多,2013年2月21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足以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的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正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