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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正波与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何正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景路4号,组织结构代码62191217-6。法定代表人:松田雅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波,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万明,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帝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正波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00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爱思帝重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爱思帝重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宇、被上诉人何正波之委托代理人陈万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0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03年7月3日至2004年7月2日。2004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9年,自2004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2004年5月17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海外研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决定派遣乙方赴日本本部进行离合器开发设计、制造技术的研修,研修期限2004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甲方认为乙方研修前必须的准备教育并承担其费用。2、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赴海外研修的各项手续及证件并承担其费用。3、甲方为乙方赴海外研修期间提供以下待遇:①乙方在爱思帝重庆公司的工资、奖金按爱思帝重庆公司规定发放。②负责按中国法律规定为乙方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及统筹金。③负责乙方在海外研修期间的疾病、伤害和死亡保险且承担相应费用。④负责乙方在海外研修期间的住宿及其费用的承担。⑤负责提供乙方在海外研修期间每月7万日元的研修生活补贴。⑥负责为乙方承担一次重庆至爱思帝日本公司的往返交通费用(除应甲方要求往返的费用)。⑦负责乙方在海外研修中所需特殊课程学习时的学费。乙方责任主要有:乙方研修完成后,应为甲方工作服务8年(自研修完成之日的次日起算),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因自身原因向爱思帝重庆公司提出辞职等要求,并保证不发生无故离岗等情况,否则将赔偿甲方所承担的一切研修费用(含研修期间乙方在爱思帝重庆公司取的公司工资奖金和研修前的语言、礼仪学习等研修前准备教育费),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200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海外研修合同修改、补充条款确认书》,将“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在海外研修期间每月7万日元的研修生活补贴”修改为“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在海外研修期间每月8万日元的研修生活补贴”,时间从2004年6月开始执行,执行期限与原研修合同一致。乙方取得的研修生活补贴费收入,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4年5月30日起被告派遣原告到爱思帝日本公司进行研修至2005年11月30日。原告回国后开始履行工作服务期,在被告处工作至2006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派遣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被告爱思帝重庆公司)为适应国际化人才培训需要,有利于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决定派遣乙方(原告何正波)赴爱思帝日本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一年,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每年协议结束前90天,甲乙双方若未提出终止,则自动延长一年;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乙方派遣日本工作的各项手续及证件并承担费用。2、承担派遣交通费(机票费限经济舱标准),及私人物品从重庆运抵日本的运输费和手续费,以及因不可抗力所必须的旅馆费(不超过2日)和派遣准备费3000元。3、派遣期满一年后,若受继续派遣,乙方可自此享受一年一度的探亲假,甲方承担乙方派遣期内每年度一次的回渝探亲往返交通费用…4、已婚派遣员工,派遣期满一年以上后,也可由配偶或子女(每次限1人)前往派遣地探望,由甲方承担往返交通费…5、甲方按中国法律规定,为乙方申报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并承担应由公司承担部分费用。乙方责任主要有:在派遣期间,不得因自身原因向甲方提出辞职要求,并保证不发生无故脱岗,否则将赔偿甲方所承担的一切费用,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派遣期满回国后,应为甲方工作服务8年,在此期间乙方因自身原因向甲方提出辞职,应赔偿甲方因派遣所承担的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到爱思帝日本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称由于个人原因,希望在2011年1月31日辞职。被告收悉该辞职申请,原告工作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研修期间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18696.78元、派遣期间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51211.5元、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2578元。该委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1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培训费152859元、返还被告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2578元。原告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被告为原告出国所花费的费用如下:《海外研修合同》期间的费用有:1、购买日语培训资料,五人参加培训共花费3418.7元,原告花费3418.7÷5=683.74元。2、护照照相费40元。3、聘请日语老师的费用,五人参加培训共花费19500元,原告花费19500÷5=3900元。4、礼仪培训费用二人花费4000元,原告花费2000元。5、办理护照花费200元。6、毕业证明办理费用54元7、机票3124元。8、研修准备费500元。9、机场建设费、电话费236元。10、航空意外保险40元。11、护照延期费534.51元。12、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生活补贴共计144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08705.38元。13、2005年6月回国机票8901.37元。14、工作保险费576.75元。15、2005年11月回国机票4512.11元。16、在日本的交通费135.8元。《派遣协议》期间的费用有:17、2006年6月原告出国准备费、住宿费3200元。18、2007年探亲费5108.72元。19、2008年探亲费4960.72元。20、2009年探亲费用5478元。21、护照更新费537.02元。以上费用,有用日元支付的,均按支付时汇率换算。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奖金25453元。原告辞职前,被告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被告还垫付了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原告养老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2578元。另查明,被告曾名为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请变更名称为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发放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载明: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限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4月8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3年10月13日,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与原、被告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书》上,被告所用名称仍是“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及“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但在2003年8月25日被告与日语老师颜欢签订的《聘用合同》上,被告署名及盖章均为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辩称该份协议是事后补签的。原告承认确实上过日语课,但认为被告举示的《聘用合同》系伪造,对费用不认可。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与日语老师颜欢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培训班教师费用明细》中“颜欢”签名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何正波一审诉称:2003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海外研修合同》,约定被告派遣原告到日本爱思帝股份有限公司本部(以下简称爱思帝日本公司)研修,研修期间从2004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止。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派遣协议》,约定被告派遣原告到爱思帝日本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一年,从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每年协议结束前90天,原、被告双方若未提出终止,则自动延长一年,暂定不超过5年。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实际为被告工作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用以及垫付的养老保险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劳仲案字(201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培训费(包括海外研修、派遣期间)共计152859元、返还被告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2578元。原告认为《派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到日本爱思帝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工作,而不是海外研修的延续,该部分工作期限应当从原告为被告服务的期限中扣除,因此,原告已经为被告服务的期限不是7个月,而是62个月(从2005年11月至2011年1月31日止)。且费用应按当时的汇率计算。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只返还被告培训费用157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爱思帝重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提高原告的专业技术水平,被告将原告派往爱思帝日本公司进行离合器开发设计和制造技术的研修,签订《海外研修合同》约定原告研修完成后,应当为被告工作服务8年(自研修完成之日的次日计算),服务期间原告不得因自身原因辞职,否则将赔偿被告所支付的一切研修费用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进一步提升原告的专业技能,双方签订《派遣协议》以派遣的方式将原告派往爱思帝日本公司继续研修,该协议同样约定原告在派遣期间不得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要求,否则将赔偿被告因派遣所承担的一切费用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回国后,原告应当履行8年的服务期。而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提出辞职,被告为原告研修期间和派遣期间支付的直接研修费用共计363621.95元(按支付当时的汇率进行计算),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其中购买日语培训资料683.74元、护照照相费40元、日语老师劳务费及税金4325.2元、礼仪培训费2000元、护照办理费200元、毕业证明办理费54元、2004年5月机票3124元、研修准备费500元、机场建设费、电话费236元、航空意外保险费40元、护照延期手续费534.51元、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生活补贴108705.38元、2005年6月回国机票8901.37元、保险费576.75元、2005年11月回国机票4512.11元、交通费135.8元、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工资和奖金25453元、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社会保险中公司承担的金额6781元和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578元和住房公积金公司支付金额1451.59元、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住宿费44156元、出国派遣准备费住宿费3200元、护照更新费537.02元、2007年探亲费5108.72元、2008年探亲费4960.72元、2009年探亲费5478元、2006年7月至2011年2月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公司支付31383.04元、2006年7月至2011年1月日本住宿费差价95680元、特殊项目培训费48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依次评述如下:一是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是否有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来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所谓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为接受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设立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为了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避免职工任意跳槽给自己带来损失,只有在用人单位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并对劳动者进行了专项技术培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和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原、被告签订《海外研修合同》旨在让原告学习技术,被告为此花费大笔费用,符合约定服务期的条件,该合同中约定“乙方研修完成后,应为甲方工作服务8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11月30日原告研修完毕,应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该8年的服务期。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原告已履行服务期62个月。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派遣协议》,约定“为适应国际化人才培训需要,有利于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决定派遣乙方赴爱思帝日本公司工作”,虽然约定的是“派遣工作”,但其目的是以工作的方式代替进修,具有学习的性质,加之原告所在的技术性岗位,普遍情况下需要以工代学,故一审法院认为《派遣协议》实质内容仍然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专项学习的机会,《派遣协议》中“乙方派遣期满回国后,应为甲方工作服务8年”的服务期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日本派遣期间辞职,服务期未开始履行。二是关于被告为原告出国研修所花费的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为其支付的研修费用,虽未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违约金的费用计算方式是比照培训费用来确定的,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条设立的初衷,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研修费用的,也应比照违约金的规定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进行分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奖金、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费用均不是因为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产生的,不属于培训费用,原告不予返还。聘请日语老师的《聘用合同》系被告事后补签,原告对所花费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可,但被告确实为原告提供了日语培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聘请日语老师的费用3900元予以认可。被告为日语老师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本应由日语老师自己承担,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在培训费用中。对于毕业证明办理费用,虽然原告举示的费用报销单上并未明确标注该费用系为原告所花费,但证人证言与报销单相印证,故该笔费用应计算在培训费用中。对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期间原告的住宿费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主张。2006年7月至2011年1月日本住宿费用并未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差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特殊项目培训费,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购买日语培训资料费用、护照照相费、礼仪培训费、护照办理费、机票、研修准备费、机场建设费、电话费、航空意外保险费、护照延期手续费、生活补贴、保险费、交通费、出国派遣准备住宿费、护照更新费、探亲费等被告均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海外研修合同》所对应的培训费有:购买日语培训资料683.74元+护照照相费40元+日语培训费3900元+礼仪培训费2000元+办理护照花费200元+毕业证明办理费用54元+机票3124元+研修准备费500元+机场建设费、电话费236元+航空意外保险40元+护照延期费534.51元+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生活补贴108705.38元+2005年6月回国机票8901.37元+工作保险费576.75元+2005年11月回国机票4512.11元+在日本的交通费135.8元=”134”143.66元。原告已履行服务期62个月,应返还被告培训费用134143.66元×(34个月÷96个月)=”47”509.21元。《派遣协议》所对应的培训费用有:2006年6月出国准备费、住宿费3200元+2007年探亲费5108.72元+2009年探亲费4960.72元+2009年探亲费用5478元+护照更新费537.02元=”19”284.46元。原告未履行服务期,应全额返还培训费用。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578元,原告应予支付。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正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研修费用66793.67元;二、原告何正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578元;三、驳回原告何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爱思帝重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研修费用153428.1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履行《派遣协议》期间不应当视为履行了《海外研修合同》的服务期,该协议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日本,并未在我公司工作。二审中,爱思帝重庆公司明确表示仅对一审判定的基于《海外研修合同》产生的何正波应返还给爱思帝重庆公司的培训费用数额有异议,对基于《派遣协议》产生的何正波应返还的培训费用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爱思帝重庆公司(甲方)与何正波(乙方)签订的《派遣协议》载明:“……甲方决定派遣乙方赴日本EXEDY本部(简称:EXD)工作……①乙方在派遣期间,由EXD考核工作业绩,支付工资奖金。②乙方在派遣期间保留EXC员工身份,和EXC签订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正波应返还给爱思帝重庆公司的培训费用应为多少。现评析如下:从爱思帝重庆公司与何正波签订的《派遣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何正波被爱思帝重庆公司第二次派往日本期间的目的是在EXD“工作”,并由EXD支付何正波工资奖金。根据前述约定,本院认定何正波被爱思帝重庆公司第二次派往日本的派遣期间,系《海外研修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也即是说,在前述期间内,何正波虽未在爱思帝重庆公司里上班,但却是按《派遣协议》的约定,以在EXD工作的方式向爱思帝重庆公司提供约定的服务。故对于爱思帝重庆公司提出的双方履行《派遣协议》期间不应视为履行《海外研修合同》的服务期,该协议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日本,并未在爱思帝重庆公司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前述派遣期间认定为何正波向爱思帝重庆公司提供服务,从而认定何正波履行的服务期为62个月(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并据此判定何正波应返还爱思帝重庆公司的培训费用为47509.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