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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文水与王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水,王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倪文水。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王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倪文水诉被告王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文水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40968.76元、护理费10963.68元(97.89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1095元(34550元/年×9年×10%)、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停车费20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607.44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淼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原告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购买的非处方性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过高。营养费,时间偏长。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不应支持。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淼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靖江镇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行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构成10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16周和12周。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计算。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0770.26元、护理费10963.68元(97.89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873.90元(30971元/年×9年×10%)、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287.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汽车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文水损失90287.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倪文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交纳1083元,倪文水负担260元,王淼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