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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冷某与任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任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19号原告冷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任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冷某与被告任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书记员蔡保荣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任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任某驾驶鄂F×××××轿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汇科家电门口路段倒车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后经谷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214号认定书,被告任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任某协商解决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3823.10元、伤残赔偿金20211.40元、护理费1290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4087.94元。被告任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范围过宽。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任某提供相关的证据;我公司不承担相关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任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小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汇科家电门口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冷某撞倒致伤。原告冷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23823.10元。原告冷某出院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1、院外加强右侧腕关节功能锻炼,禁止暴力活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2012年7月1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冷某的伤残程度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十级,原告冷某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冷某在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被告任某就赔偿调解无果,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任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小车向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出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冷某与被告任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冷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冷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冷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冷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38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计2950元、护理费10401.93元(住院59天5113.53元、卧床休息90日5288.4元)、伤残补助金20211.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086.17元。原告冷某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其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按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冷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0086.17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2613.07元(护理费10401.93元、伤残补助金20211.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38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计2950元),合计42613.07元。二、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差额款17473.1元,由被告任某向原告冷某赔偿。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