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平。上诉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平湖市,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根本没有九龙山婚礼教堂桥桩基础工程的相关合同等资料,即双方对于该工程未达成过任何一致协议。而就九龙山大桥桩基工程看,该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平湖市。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平湖市,依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