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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市丰华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成娥、唐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丰华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朱成娥,唐智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丰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振元。委托代理人唐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全荣。委托代理人赵泰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成娥。委托代理人赵湘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智生。上诉人桂林市丰华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泰光,上诉人桂林市丰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智生,被上诉人朱成娥的委托代理人赵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5时许,在桂林市秀峰区环城西一路9-43路段,唐智生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发生与朱成娥由西往东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交通事故,造成朱成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成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救治。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9日五次住院治疗共384天,朱成娥支付医疗费18958.6元。2011年8月2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成娥双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分别属十级伤残。朱成娥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丰华运输公司,桂C×××××号车在天安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对朱成娥五次住院是否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联、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住院天数合理性提出鉴定请求,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成娥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直接因果关系;2、朱成娥住院期间用于与交通事故无关、属自身疾病的费用总计3629.26元;3、综合评定朱成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和康复所需时间(时限)为180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丰华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于唐智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朱成娥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成娥主张唐智生与丰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丰华运输公司所有的桂C×××××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朱成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朱成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958.6元,其中有3629.26元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予以支持1532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护理费:以180天计算,每天为80元,即144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5、残疾赔偿金942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轮椅833元;7、残疾评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卷纸、尿片550元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9项共计54939.3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860元,超出部分13079.34元,由丰华运输公司赔偿给朱成娥。唐智生辩称朱成娥请求的医疗费中有1606.26元系其垫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成娥各项损失共计41860元;二、桂林市丰华运输公司赔偿朱成娥各项损失13079.34元;三、驳回朱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4.5元,由朱成娥负担171.5元,丰华运输公司负担543元。上诉人桂林市丰华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唐智生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43天共计18307元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床位费,且先后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共计55943.78元的医疗费,一审判决未依法确认上述垫付费用,也未在判决书中作出相应的抵扣,致使判决错误。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卷纸、尿片属其自身生活用品,非医药费开支,一审法院支持该费用没有依据,支持1500元交通费及购买轮椅的费用亦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唐智生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相关护理费用,一审判决应当扣减,且护理费计算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卷纸、尿片等费用认定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朱成娥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重复主张唐智生已垫付的护理费,一审判决认定的180天的护理费证据充分,交通费也提供了2000元的票据,一审支持1500元完全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无法活动,使用尿片等物品也是住院期间合理的开支,目前被上诉人仍无法正常行走,使用轮椅也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唐智生陈述称,一审判决未将我垫付的243天的陪护费予以抵扣,被上诉人主张的尿片、卷纸以及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由于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受伤后无法正常行走,被上诉人购买尿片、卷纸所开支费用属治疗期间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卷纸、尿片费用550元及轮椅费用833元、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上述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起诉时仅就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提出了诉请,并未主张一审被告唐智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部分,且一审被告唐智生亦未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费用的反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处理唐智生垫付的费用是正确的。唐智生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唐智生垫付款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桂林市丰华运输公司负担127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周 霞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