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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邢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09年10月在繁昌县成立安徽君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邢某以公司投资、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每月2、3分的利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到2012年7月,邢某向万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余人吸收存款共计1492万元,主要用于支付高利息、投资青阳县华峰矿业、投资高压变频器生产厂等。2012年7月下旬,邢某因资金链断裂而潜逃,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将邢某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1、所欠王某某(佘某某之妻)借款中已归还40万元,但借条没有抽回,2、所欠汤某借款中已归还38万元,但借条未抽回。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部分借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予核减:被害人赵某某、方某某、江某、管某某是邢某的多年朋友关系,邢某与该四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邢某向赵某某借款348万元、方某某借款6万元、江某借款30万元、管某某借款18万元、佘某某借款10万元,合计412万元应当从指控数额中核减,3、邢某供述拖欠佘某某40万元、汤某38万元已归还,请法庭对该二人进行核实,据实认定,4、被告人邢某具有坦白情节,其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投资,没有非法使用或者挥霍,不能归还所吸收的资金的主要原因是投资经营不善,归案后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表示愿意进行赔偿,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于2009年10月设立安徽君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邢某以公司投资、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并许以每月2、3分的利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2012年7月,邢某向万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余人吸收存款共计1490万元,其中,杨某某(艾某丈夫)74万元、丁某某12万元、郭某3万元、张某某47万元、范某某10万元、奚某某(桂某某之妻)30万元、李某某10万元、宁某某10万元、杨某某20万元、章某54万元、王某某(佘某某之妻)200万元、赵某某109万元、王某某150万元、汤某208万元、俞某某45万元、周某某6万元、齐某某10万元、翟某某40万元、李某15万元、徐某(管某某之妻)28万元、方某某10万元(其中方某某4万元)、赵某某345万元、江某14万元、左某某30万元、佘某某1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高利息、投资青阳县华峰矿业、投资繁昌县戴店工业园高压变频器生产厂、繁昌县平铺农业项目开发等。2012年7月下旬,邢某因资金链断裂而潜逃,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将邢某抓获,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私营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邢某投资设立安徽君临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2、华峰矿业股权转让合同及经营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邢某投资经营的情况。3、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翟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章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邢某向他们借款的时间、次数、金额及还本付息情况,亦证实邢某以公司投资、资金周转为由向他们借款,并许以高利息的事实。被告人邢某出具的借据可予印证。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5、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6、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供认了他以投资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支付高利息,向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翟某某、方某某等人借款一千余万元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赵某某、方某某、江某、管某某是邢某的多年朋友关系,邢某与该四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从指控数额中核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社会公众既包括有一定社会关系的人,也包括没有一定社会关系的人,即社会不特定对象,被告人邢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投资、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高利息变相吸收存款主观故意明显,不能以邢某吸收存款的对象具有一定社会关系而认定其吸收存款的合法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是否归还相关被害人的存款应予以核实,据实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是否归还,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即便被告人邢某辩解属实,其归还的本金较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未归还部分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而言,不足以减轻对其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投资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支付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尚学勤人民陪审员  高红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