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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工人文化宫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工人文化宫,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莲花巷*号。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中山巷**号*户,系长治市工人文化宫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子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秋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根福,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长子县丹朱镇大刘村。委托代理人张建林,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治市工人文化宫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牛凯,被上诉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根福、张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初,由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四处为被告承建小办公楼、林厕及下水道、以及零星三项工程,2001年10月18日,经决算,工程款为396338.71元(62904.01+132684.61+200750.09),三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上均有被告单位原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请马书记审核后,财务科年底前付清余款,杨,2001年11月27日”。原告具体施工负责人柴根福累计向被告借支115800元。施工完成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清余款,柴根福则居住在被告单位。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四处成立日期为1986年4月14日,后变更登记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庭审中,被告对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四处对其小办公楼等三项工程进行了施工不持异议,但对工程总价款396338.71元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决)算书未经工人文化宫确认,且需经有关部门审计;原告对从被告处借支115800元予以认可,但辩解其中有20000元系重复开票。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三项工程建设,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但该决算书均经过了被告单位原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注明了付清余款日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辩解从被告处借支115800元中有20000元系重复开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对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原告施工负责人柴根福已经向被告借支115800元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80538.71元(396338.71-115800)。原告主张从2001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施工负责人柴根福实际居住使用被告单位住房,故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当。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因原告方施工负责人柴根福实际居住使用被告单位住房至今,可视为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长治市工人文化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工程款280538.71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长治市工人文化宫承担。判后,长治市工人文化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施工单位是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四处,并非是被上诉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且被上诉人成立的时间是2004年,在2001年不可能为上诉人施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程序违法,一是没有证据证明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四处变更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开庭完毕后所提供的工商档案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2)城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主体适格,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四处是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是单独的法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单位的柴根福一直住在上诉人单位,并不断向上诉人追索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商档案信息,并未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对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公司的成立时间的抗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14日,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四处是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发照机关山西省长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6月14日”,同时载明了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在长治市工人文化宫施工所做三项工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长治市工人文化宫所上诉的本案主体问题,其称为其实际施工的是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四处,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称被上诉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三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可以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通过庭审查证,上述的工程决算书上既有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四处的公章,也有被上诉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长治市工人文化宫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长治市工人文化宫关于本案主体方面又称从被上诉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成立时间为2004年,所以在2001年不可能为上诉人施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只是载明“发照机关山西省长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6月14日”,同时载明了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但没有载明成立时间,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14日,故上诉人长治市工人文化宫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长治市工人文化宫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证人徐元福、程书偏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均陈述柴根福找长治市工人文化宫要钱的经过,且本院庭审时柴根福也陈述其在上诉人处居住也是为了向上诉人要钱,因而被上诉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长治市工人文化宫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长治市工人文化宫上诉称原审认定“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四处成立日期为1986年4月14日,后变更登记为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项认定确属错误,但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予以纠正,重新作出事实认定,且鉴于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长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四处均在本案的工程决算书上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长治市工人文化宫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工人文化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