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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因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对原告工作极不理解,妄加猜疑,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让原告难以忍受,现已完全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12月5日,原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时因生活琐事争执,致感情不睦。2013年1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育有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并无不可调和的冲突。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以防感情裂痕扩大,并应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如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加强彼此信任和沟通,则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