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积焕故意杀人案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乙,张积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甲,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乙,女,汉族,2011年9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王某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甲之弟),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住互助土族自治县。被告人张积焕(曾用名:张大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青海省乐都县。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元鹤,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以(2013)宁检刑诉字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积焕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人王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张积焕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积焕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小游园一露天茶艺内饮酒,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围观人员劝开。18时许,被告人张积焕离开小游园,被害人王某某尾随其行至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家属院东侧南川河景观绿化带河道边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积焕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击打,又持刀朝被害人王某某腹部连续捅刺三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宁)公(西)鉴(病理)字(2012)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王某某生前被他人用系锐器刺伤腹部和左侧腰部,致胃壁贯通伤,胰腺贯通伤,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心力衰竭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积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乙诉称:1、判令被告人张积焕承担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积焕向原告人王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乙支付医疗费10264.2元、护理费1天×100元×3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20元×3天=6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1624.2元;3、判令张积焕向原告王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乙支付死亡补偿费4608.47×20年=921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82元×20年=90736.4元,丧葬费3541元×6个月=21246元,合计204151.8元;4、判令被告人张积焕向原告王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乙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积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起因、发生有直接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张积焕在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张积焕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积焕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张积焕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王某某的动机,事实上在捅刺被害人腹部时未拔出刀鞘,没有杀人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起诉书指控被害人王某某醉酒后不单纯是要结识被告人,而是无理纠缠和滋事,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积焕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积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其本人没有赔偿能力,其家庭也比较困难,亦无力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积焕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小游园一露天摊位上饮酒时,被害人王某某走到张积焕跟前搭讪要与张交朋友,被张拒绝,王某某与张积焕发生争执被劝开。被告人张积焕离开小游园,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叫人并尾随行至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家属院东侧南川河景观绿化带便道处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积焕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击打,又持刀朝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捅刺三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264.2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0元,以上共计71640.2元。关于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经举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1、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可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杨某某的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由“120”送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了解到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即立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案发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18时;地点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桥下。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晚19时左右,我看见一个人从我身后自北向南走过去在五四桥南侧梯房边的草坪上坐下来,当时他用手捂着肚子,衣服上有许多血,肠子都能看见,我就赶紧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电话占线,我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大概19时30分左右,“120”急救中心把人拉走了。3、证人王某某甲的报案材料可证实,其子王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四桥西被人捅伤,后送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公安机关及时破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发案时间、地点及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的经过。(二)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下午16时多,有一个男的过来问有没有位置,我给他找了个地方,他转身到旁边跳舞的地方带着三个女的,要了几瓶啤酒和饮料坐下来了喝着,后来我看见坐在他们旁边的一个男的过去跟他们说话,说着说着这两个男的就吵起来了,那个男的就带着那三名女子离开了,过去跟他们说话的那个男的还不依不饶的要跟那个男的争执,还拿起手机打了电话,我听他在电话里叫人要打这个小伙,等那个男的和那三名女子离开后,这名男子就跟着他们离开了。旁边的人在劝他别去了,那个男子身上带刀着,他没有听就跟过去走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们去小游园玩了后准备回去路径五四桥北侧顺着桥边的梯子下到河边第二层林荫道上,听见有人吵架声,寻着声音见右后方有两个男的在吵架,其中一个男的穿的白衬衣,另一个男的穿的上下两种颜色的T桖,体型偏胖,这两个男的大约都是20多岁,当时他们旁边还站着三个二十多岁的女孩在观看,穿白衬衣的男的一直向胖一点的男的要什么东西,这个胖男人不给并伸手把穿白衬衣的男的推到在地,后和三个女孩顺着楼梯一直到了河边的通道上,这个穿白衬衣的站起来后又冲着下面的胖男人说要什么东西,胖男人当时说了句“你下来”,这个穿着白衬衣的男的就顺着楼梯往下走,听见他口中还是在说要什么东西,胖男人转过身来往这个白衬衣的男的面部打了两拳把他打倒在地,穿白衬衣的人又站起来后,这个胖男人从腰里拨出来一个东西,我仔细看了一下才看清是一把刀,刀刃上包着一个黑色的尼龙刀鞘,胖男人举起刀先在白衬衣的头上砍了一刀,接着又对着肚子戳了三刀,戳完了穿白衬衣的转身顺着河边通道往南跑了,…当时我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0”。经辨认在七名不同男性照片中,编号为5号的男性即本案被告人张积焕,就是2012年6月25日19时左右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四桥下实施故意伤害的男子。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下午6点多,我和朋友王某某从五四桥西口北侧有个通往河道的楼梯往下面河道走,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有三个女的两个男的也一起下楼梯,我听见两个男的在吵架,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岁数较大,身材较胖、圆脸、短发,身穿浅色T桖)往下走了,另外一个男的(岁数小些、较瘦,穿浅色衬衣)在楼梯上站着,向下喊了一声,下去的岁数大些的男的就叫年轻的男的下来,年轻小伙下去了他俩在楼梯下面的河道旁吵了几句,然后那个胖子就动手,先用拳头把那个瘦的打倒在地,瘦的起来反抗,胖的就从背后抽出一把刀,照着瘦的头上砍了一刀,砍的时候刀子还没拔出刀鞘,然后又拔出刀鞘,后往肚子上连捅了2、3刀。瘦的转身就跑,胖的和那三个女的转身朝着相反的反向跑了…我过去见瘦子肚子被划开了,肠子和内脏都流出来了,我就赶快让王云飞打“120”报警了。上述一组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黄河路小游园露天茶座内要与被告人张积焕搭讪时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张离开,王某某尾随至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家属院东侧南川河景观绿化带便道处,双方再次争执,被告人张积焕用随身携带的带刀鞘的匕首朝王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又用匕首朝王某某腹部连续捅刺三刀后逃离现场。后被路人发现报警的事实。(三)7、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子王某某身高1.7米左右,体态偏瘦,平时在西宁市做油漆工。案发当天中午其二人在一起,被害人王某某于下午14时左右离开其父,在此之后没有见到过被害人也没有联系过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脾气不好,喜欢喝点酒,喝上酒之后经常和人吵架,惹点是非,所以他和别人产生矛盾我不感觉奇怪。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友,二人共同在城北区小桥山上租房居住)可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接触过程中认为王不喝酒的时候性格挺好,喝上酒后喜欢惹点事。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王某某之舅)可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西宁打工,同时可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性格比较直,喜欢喝酒,喝上酒后脾气不好。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可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某是按乡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孩。还可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酒后脾气不好,喝上酒喜欢招惹是非。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弟)可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起在西宁打工,其兄王某某在不喝酒的时候脾气挺好,喝上酒后脾气不太好。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经常喝酒,酒后脾气不好的事实。(四)12、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基本概况。现场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家属院东侧南川河景观绿化带便道上,并从现场提取8处血迹,该8处血迹经DNA鉴定与死者王某某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与被告人张积焕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相互印证。13、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积焕的辨认凶器笔录、指认扔弃作案凶器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所使凶器长约十七公分,单刃,红色木质刀柄,带一黑色刀鞘。该凶器经被告人张积焕当庭辨认确系作案时所用凶器。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有四处刀伤①左侧颞顶部有一2.2cm×0.4cm,深达骨质,创缘创壁整齐的头皮裂伤;②腹部肚脐左侧3cm处裂创呈2.4cm×0.9cm,深达腹腔,创缘创壁整齐,创角处钝内锐;③上腹区偏右裂创呈4.2cm×0.7cm、深达腹腔,创缘创壁整齐,创角处钝内锐;④左腰部近肋弓处裂创呈7.5cm×4.2cm、深达腹腔,创缘创壁整齐,并见肠管外露。有4处皮下出血①右眼外侧有一1.5cm×1.4cm皮下出血;②右侧颧弓处有一1.5cm×1cm皮下出血;③左膝前侧有一9cm×7.5cm轻度皮下出血;④右膝前侧有一6.5cm×6cm皮下出血。另左小腿上端前侧有2cm×0.4cm间断性表皮剥脱。鉴定意见,死者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系锐器刺伤腹部和左侧腰部,致胃壁贯通伤,胰腺贯通伤,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心力衰竭而死亡。上述一组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告人死因,并从现场提出血迹和作案凶器,血迹为被害人王某某所留,匕首为杀害被害人凶器等情况。(五)15、被告人张积焕供述:2012年6月25日下午5点多钟,在西宁市城西区小游园内喝酒时,被我捅的那个人(年龄约二十多岁,男性,当时穿着白色短袖上衣,下渗穿牛仔裤,体态偏瘦)在我附近喝酒,喝酒过程中,他走到我跟前将我后背拍了一下,说要跟我交朋友,我说“我又不认识你,和你交什么朋友”,这个小伙说:“我是社会上的人,我在小桥认识很多人,我可以叫一些人过来把你捅死”,我听了以后也没说什么,接着他又拿起电话,我听见他说:“你们过来一些人,把刀全部拿上,小游园有个小伙我瞧得起他想和他交朋友,他不理我,你们过来把它弄死”。然后对方一直在不停的给我唠叨,后来他又从地上把我给拽了起来,我同他就厮打在了一起,被围观的人拉开了,我就向小游园北口出了。我过了五四桥这个人一直在跟着我,到了五四桥的北侧这个人还跟着我,并且用手撕住了我,我从腰后将刀子抽出朝这个人头上砍了一刀,被砍的人过来抢我的刀,我右手持刀朝他的肚子捅了一刀,然后就顺着河道继续往背面跑了,跑了几米后将刀子扔在旁边的草丛中了。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姓名:张积焕,曾用名:张大军,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82年5月28日,户籍地:青海省乐都县,户籍登记地址:乐都县。15、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证实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于2012年7月3日在本市城东区一茶艺内将被告人张积焕抓获的事实。上述所列证据,源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来源可靠,经庭审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及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积焕主观上没有杀人动机,事实上在捅刺被害人时未拔出刀鞘,没有杀人行为,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积焕砍击被害人头部、捅刺被害人腹部时确未拔出刀鞘,对此有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主观上是退让,躲避纠缠,实施犯罪时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明显,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又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无理纠缠和滋事,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与不相识的被告人搭讪时被拒与被告人争执被劝开,张积焕离去后,被害人尾随又发生争执、厮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此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相一致,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积焕归案后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积焕因被害人骚扰性搭讪、纠缠,继尔发生争执,二人被劝开被告人离去,被害人再次尾随并与被告人进行撕扯中发生了本案。被告人主观上退让、躲避纠缠,实施犯罪亦未将刀子拔出刀鞘,其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明显,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积焕犯罪事实成立唯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张积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张积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积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留作罪证保存。三、被告人张积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乙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716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重新审 判 员 汪克君人民陪审员 杨永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法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