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闫鹏、闫海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闫鹏;闫海明;闫振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闫鹏。被告:闫海明。被告:闫振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鹏、闫海明、闫振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闫鹏、闫海明、闫振友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我原告与被告闫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闫鹏从我原告方承租中联车一辆,被告闫海明、闫振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闫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222693.5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闫鹏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鹏给付我原告租金1261959.43元及违约金378587.83元。被告闫海明、闫振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鹏、闫海明、闫振友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我方迟延交租金责任在原告,从去年十月份到现在承租车辆一直在原告手中,到原告返还车辆之前,租期和租金交付日期应当合理顺延,第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原告单方拟定的,不平等的格式霸王条款,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30%的高额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29条规定,不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闫鹏(乙方)、担保方闫海明、闫振友(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闫吉山处购买中联牌混凝土泵车一辆给乙方。总租金为2443425.69元,履约保证金660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2443425.69元分24个月付清(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闫鹏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应交纳租金744159.89元,被告闫鹏交纳租金521466.26元,拖欠到期租金222693.63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699265.8元,合计1921959.43元。履约保证金6600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261959.43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交款明细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闫鹏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22693.63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闫海明、闫振友为被告闫鹏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鹏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61959.43元。二、由被告闫鹏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3404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闫海明、闫振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9元。由被告闫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45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淑芳